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8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韋霖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文聞律師
周奇杉 律師 林淑菁 律師複代理人 凃成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陸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貳拾貳萬陸仟柒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原為訴外人雙合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合公
司)股東,因雙合公司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原告曾提供所有之不動產為擔保,嗣原告將雙合公司之股份轉讓予被告,兩造簽有股權讓與契約書,依契約書第4條第1項約定:「房貸部份:甲○○、 吳石群 、 李素娥 等人所提供坐落於⒈台北縣○○鄉○○村○○路○○○號、⒉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4樓房地設定抵押權(抵押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分行)、⒊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5樓,債權金額兩筆分別為新台幣(下同)
300萬元及400萬元整,及本借款部分之所有連帶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等所設定之負擔,甲方應於民國(下同)88年10月30日前辦 畢塗銷 抵押權登記及免除所有連帶債務人或保證人等之責任,並保證上開關係人等不再受任何債權人之求償,否則應負所有民、刑事責任。第二項機械貸款部分:共計5,759,150元,甲方應於88年10月30日前解除所有關於機械貸款部份之債務人甲○○及保證人……等所有人保證人責任。」㈡依上開規定,被告應於88年10月30日前辦畢塗銷抵押權登
記及免除所有連帶債務人或保證人等之責任,然而,被告竟未於上開期限內辦畢塗銷抵押權登記及免除原告債務人之責任,僅於上開期限屆滿後陸續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清償部分利息、違約金、本金318,177元、前開400萬元及5,759,150元債務,目前尚有2,681,823元債務及部分違約金、利息未獲清償。
㈢被告因未依約於88年10月30日前辦畢塗銷抵押權登記及免
除所有連帶債務人或保證人等之責任,致令原告不得不於:
⒈93年2月19日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清償270萬元(其中
2,538,005.92元支付利息及違約金)⒉93年3月30日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清償300萬元(其中110,646.99元支付利息及違約金)。
⒊93年10月5日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清償15萬元(均支付利息及違約金)。
⒋95年3月6日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清償310萬元(其中82,826元支付利息及違約金)。
綜上,原告共計向銀行支付利息及違約金2,881,479元及清償本金6,068,521元。
㈣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
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被告應於88年10月30日前辦畢塗銷抵押權登記及免除所有連帶債務人或保證人等之責任,被告竟未依約遵期清償機械貸款5,759,150元及其負擔之300萬元,致原告無法將抵押之1樓房地出售,並以出售價金清償原告依約分擔之600萬元債務,因此受有2,881,479元利息及違約金損失。蓋被告如遵期履行,原告即可以出售之價金清償600萬元債務,而無須負擔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高額利息及違約金,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未能清償600萬元債務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㈤又兩造約定被告應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清償原告前開300
萬元、400萬元及5,759,150元債務,乃係原告出售股份之對價,並約定由被告向第三人清償。而被告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清償4,460,115元,於抵充900萬元所生之利息及約違金後,僅清償本金318,177元目前仍有2,681,823元債務未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清償,為此,原告乃依民法第269條第2項規定撤銷第三人利益約款,並依約請求被告直接向原告給付2,681,823元。
㈥訴之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563,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主張其已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清償8,950,001元,其
中2,881,479元係支付利息及違約金,6,068,521元則為本金,被告並無意見。惟原告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乃係基於其自己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間900萬元之借貸契約,與被告無涉。原告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支付利息、違約金等既係依其與台灣小企業銀行間之借貸契約,與被告是否依兩造協議塗銷抵押權登記顯無相當因果關係,迺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利息及違約金2,881,479元,自無理由。㈡原告以自己名義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分行抵押借款90
0萬元,並將其中300萬元借貸予雙合公司之部分,被告已陸續分別於89年9月29日、91年5月10日至91年12月10日、92年3月10日至92年12月10日、93年1月10日至93年
2月20日,或以匯款方式,或以所收受之客票,先後代償原告個人上揭900萬元貸款中之300萬元,而上揭900萬元貸款利息,雙合公司則依比例分擔方式,於95年1月18日為原告代償合計1,460,115元,足證被告就該300萬元之本息皆已清償完竣,原告如欲主張其因此受有損害,自應負舉證之責,要無庸疑。
㈢又原告係以其自己名義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900萬元
後,將其中300萬元以股東往來方式借給雙合公司,被告嗣後承接雙合公司,同意清償此300萬元,故原告所應負擔者係300萬元之本金及自88年11月1日起計算之利息或違約金。前開300萬元之本金及自88年11月1日起計算之利息或違約金,被告業已清償完峻,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269條第2項規定撤銷第三人利益約款,請求被告直接向其給付2,681,823元並無理由。
㈣答辯聲明:
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以所有台北縣蘆洲市○○路○○○號1樓房地,擔保雙
合公司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分行機械貸款債務,並以上開2至5樓房地擔保原告向該分行一般貸款900萬元債務。原告將其以個人名義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借得之上開
900萬借款中之300萬元,以股東往來方式借予雙合公司,嗣因被告承接雙合公司,兩造乃約定由被告負責清償30
0萬元,原告負責清償600萬元。㈡兩造於88年9月9日簽訂契約書,約定就原告提供上開房
地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分行抵押借款(即一般貸款)其中300萬元,及雙合公司以機械貸款之5,759,150元,被告應於88年10月30日前辦畢塗銷抵押權登記及解除保證人責任。
㈢契約書上所載機械貸款部分,被告於94年5月31日清償完畢。
四、兩造同意本件爭點為:㈠原告得否依民法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㈡若得請求,原告所受損害金額是否為2,881,479元?㈢被告所應負擔者是否為300萬元的本息及違約金?除此之外被告有無負擔的義務?㈣原告依民法269條第2項規定撤銷第三人利益契約後,可否依原契約的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2,681,823元?茲將相關爭點合併後,分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得否依民法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及「若得請求,原告所受損害金額是否為2,881,479元」之爭點部分:
⑴查本件被告依約負有於88年10月30日前將原告向台灣中
小企業銀行忠孝分行抵押借款時提供之房地辦畢塗銷抵押權登記,並免除所有連帶債務人或保證人責任之義務,惟被告未能遵期履行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確有給付遲延情事。被告雖辯稱未塗銷抵押權登記係因銀行不接受伊提出之更換擔保品及保證人聲請所致,故不可歸責於伊云云,然此已為原告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是以被告依法應負遲延責任,至為明確。
⑵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
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給付遲延(即未將原告提供機械貸款所設定之台北縣蘆洲市○○路○○○號1樓房地抵押權登記塗銷),致無法將該房地出售並以出售價金清償應分擔之600萬元債務,而須給付600萬元借款之高額利息及違約金,故受有2,881,479元利息及違約金之損害。惟不動產設有抵押權者,僅該不動產負有物上之負擔而己,所有人並非不得處分,亦不代表該不動產全無價值而無交易可能。原告就上開房地抵押權登記未經被告於88年10月30日前塗銷之事實,為何會導致其無法出售,並因此影響其償債能力,致本身所應負擔之600萬元債務完全無法清償等各節未能建立並證明其間之關連性,因此尚難認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與被告之遲延給付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以其應分擔600萬元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共計2,881,
479元為因遲延所生之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難認有理。
㈡關於「被告所應負擔者是否為300萬元的本息及違約金?除此之外被告有無負擔的義務」之爭點部分:
查兩造約定原告以其個人名義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90
0萬中之300萬元債務由被告負責清償,600萬元債務由原告負責清償,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再參以被告所提附表亦係按原告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約定之利率計息,以結算被告代償之數額,足徵兩造約定被告負責清償之300萬元債務,係指被告應按原告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間借款約定,代為清償原告900萬元借款中之300萬元,故被告所應負擔者僅為其承諾代償之300萬元本金,以及由此300萬元所衍生之利息與違約金而已。逾越上開範圍之部分,被告並無清償之義務。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代為清償之款項應抵允900萬元借款所生之利息、違約金,亦即被告除應負擔300萬元本息與違約金外,就原告應分擔600萬債務之利息與違約金亦應負清償之責,顯與兩造之約定不符,難認有據。
㈢關於「原告依民法269條第2項規定撤銷第三人利益契約
後,可否依原契約的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2,681,823元」之爭點部分:
⑴查原告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900萬元乃係以原告個
人名義所為之借款,原告雖將其中之300萬元以股東往來方式借予雙合公司,且該300萬元債務因被告承接雙合公司之故而由被告允諾代為清償,惟被告允諾代原告清償900萬元借款中之300萬元,僅係兩造間之約定,
900萬元之借貸關係仍存在於原告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間,被告既非900萬元借款之契約當事人或關係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對被告亦無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此與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之利益第三人契約即屬有間。
原告以兩造間約定由被告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代償原告前開300萬元債務,乃係約定由被告向第三人清償,屬第三人利益契約為由,主張依民法第269條第2項規定撤銷該第三人利益契約,顯有誤會。
⑵又被告辯稱其就300萬元之本金、利息均已清償完畢,
甚至溢付156,855元云云,固據提出清償證明、代償紀錄及附表為證。然被告提出之附表僅有利息之計算,並無違約金之計算,但被告就其應負擔之300萬元債務所衍生之違約金亦有清償之責,已詳述如前,故計算被告代償之金額是否足敷清償300萬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時,自不能脫漏違約金之計算,因而原告主張將被告代償之4,389,064元扣除利息1,346,373元及違約金269,
275元後,本金部分尚不足226,721元未清償(詳見原告提出之附表1所載),即非無據,堪予採信,被告辯稱其就300萬元債務部分業已清償完畢,自非可採。
⑶按兩造約定,被告應負擔之300萬元債務原係由被告直
接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支付之方式向原告清償,該約定非第三人利益契約,自無撤銷第三人利益契約可言,惟原告誤認該約定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並進而主張撤銷之,其意應有變更交付指示之意,亦即由被告直接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支付之方式,改為直接向原告清償。而依上開結算結果,被告既未全數清償完畢,因此原告變更交付指示而請求被告將尚未清償之226,721元直接給付原告,即屬有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226,7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而毋庸命原告供擔保;被告部分則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書記官華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