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19號聲明異議人甲○○上列聲明人因肇事逃逸案件向本院聲明異議,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次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係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一款、第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以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公路主管機關所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或警察機關業已裁決處罰之案件方得為之,未經裁決機關裁決之案件,即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不得逕予聲明異議,否則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係對伊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六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村鄉○○路○段○○○號前所生肇事逃逸交通事故案件提出聲明,而該交通案件尚未經交通裁決單位或警察機關裁決,有本院九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在卷可按,揆之前揭說明,異議人對該尚未裁決之案件聲明異議,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書記官洪年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