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張鍚嘉 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六二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後,前述妨害自由案件已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執行完畢,而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則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二十時五十分許,見戊○○置於南投縣○○鎮○○街○○巷○○號屋外走廊攤架上之塑膠盒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約二千元(起訴書誤為二千五百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現金一千二百七十元得逞後,旋遭戊○○發現追出,適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巡邏警員此時亦至前址,當場逮捕乙○○,且在其身上扣得竊盜所得之現金一千二百七十元(業已發還)。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被告張鍚嘉部分:
一、本案就證據能力部分,被告張鍚嘉、丙○○對於證人戊○○、甲○○於警詢之證述,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適當,雖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傳聞證據例外之規定,應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前開犯罪事實不諱,核與證人戊○○於警詢證述:當時我於屋內,鄰居小孩(指證指甲○○)跑來告知我們放在騎樓攤架上,方型塑膠盒內新臺幣被偷,我便前往查看,發現被告張鍚嘉拿該塑膠盒,並於其褲袋內取得所竊得之一千二百七十元等情,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甲○○跑來說錢被一個人拿走了,我出去看就看到被告張鍚嘉在撿錢等情相符;且證人戊○○上開證述內容經與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二十時三十分許,○○○鎮○○街○○巷○○號旁與戊○○之子丁○○玩時,見到丁○○母親做生意裝錢的塑膠盒被拿走,即與丁○○跑去告訴戊○○外面情形等情互核相符,堪信被告張鍚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遭竊現金照片一張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盗罪。又被告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六二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後,前述妨害自由案件已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執行完畢,而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則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等多項前科(參見前揭紀錄表),其素行不良,猶不知警惕自持,且正值青壯之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影響社會治安,惟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貳、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被告張鍚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二十時五十分,共同竊取戊○○置於南投縣○○鎮○○街○○巷○○號屋外走廊攤架上之新臺幣(下同)約二千五百元,因認被告張鍚嘉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七十六年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盜竊犯行,辯稱:當天 伊有 與被告張鍚嘉一起騎機車到案發地點,但伊在打電話,不知被告張鍚嘉竊盜之事等語。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鍚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戊○○、甲○○之警詢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中雖指證:鄰居小孩(即證人甲○○)跑來告知錢被偷後,即前往查看,發現有二名小偷,被告張鍚嘉拿裝錢之塑膠盒,並於其褲袋內取出竊得之一千二百七十元,警員盤問被告張鍚嘉時,另一位嫌犯(指被告丙○○)趁機騎機車逃逸等語。惟其並未證述被告丙○○有何參與之情節,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做香雞牌的攤子,我太太把錢放在塑膠盒子裡,收攤回來時,忘記拿進家裡,我們在看電視時,甲○○進來說我們攤子內盒子內的錢被偷走,我出去的時候,看到一個人在水溝撿錢,一個人在打公用電話,他們二人間的距離大約四、五公尺遠,當時打電話的人在講電話,後來我說錢是我們的,撿錢的人他說要幫我們撿錢,後來有巡邏車到來,警察就問撿錢的人,為什麼要拿人家的錢,就把他帶走了。那個講電話的人說沒有他的事,所以他沒有一起到警察局作筆錄,被告乙○○看到警察來,就想要逃走,被告丙○○沒有逃走等語,且經當庭指認撿錢的是被告乙○○,打電話的是被告丙○○,足證其僅見到被告張鍚嘉拿錢,而未見到被告丙○○拿錢,是證人戊○○之警詢筆錄並不能證明被告張鍚嘉有參與本件竊盜犯行。
(二)證人甲○○於警詢中雖證述:當晚與丁○○○○○鎮○○街○○巷○○○號旁玩時,看到嫌犯在附近徘徊,就跟我爺爺說外面有三個人在附近徘徊,之後有看到一個人先騎機車離開,剩下二個人在附近,走來走去,隨即看到他們二位手上拿著丁○○母親做生意用裝錢的塑膠盒子,就跑去告訴戊○○外面情形,隨即跟大人出去就看到警察已到,當時穿紅衣服嫌犯(按指被告張鍚嘉)已被戊○○抓住,穿黑衣服嫌犯(按指被告丙○○)趁亂騎機車跑掉等語;然查證人甲○○上開證述與證人即被告張鍚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錢是你一個人偷?)是的,當時丙○○在打電話,我們事先沒有聯絡好。(問:他打電話時,知道你在偷錢?)不知道,我們本來在閒逛,莊要打電話,問我有無零錢,因為附近沒有商家,我看到攤子上有零錢,我就把錢拿走了,警員來時,莊在那裡看,我被警察帶走後,機車被騎回去,但我不知道是何人騎回去的。
當時警察來的時候,丙○○並沒有將機車騎走。」等情節並不相符,亦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之上開情節並不相符,故證人甲○○就其見到被告丙○○有共同竊盜及趁亂逃逸之情節,顯與事實不符,故該部分之警詢筆錄自不得做為不利被告丙○○之證據。
(三)又被告張鍚嘉雖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述係由被告丙○○下手行竊云云;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證述:「(問:警局中為何說是跟丙○○一起去偷且是丙○○下手?因為當時被抓,我很害怕,警察說趕快寫一寫,讓被害人趕快回家。(問:偵訊中為何說是你們一起去偷且是丙○○叫你把百鈔拿一拿就好?)因為我在警局被抓,我以為把事情推給丙○○就沒事,在檢察署時,我以為是把事情推給丙○○就會沒事,且我害怕被收押,就照在警局的說法,再說一次。」等情明確,而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之情節與證人戊○○結證之上開情節相符,堪信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較為可採。參以證人戊○○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丙○○於案發時,正在打公用電話,且與被告張鍚嘉間距離約四、五公尺,苟被告丙○○確有參與竊盜,衡諸常情,行竊時定當心情緊張,急於逃離現場,然其於證人戊○○發現被竊追出至現場時,其仍在四、五公尺遠處講公共電話,且於巡邏警員到達時,並無逃逸之情形,堪認被告丙○○所辯並未參與竊盜一情可採。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綜上調查結果,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竊盜罪嫌,要與事實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有何共同竊盜犯行之行為,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丙○○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林純如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