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549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施習盛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本院95年度簡字第29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11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原係聯大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大公司)派駐址設台北縣三重市○○路111至123之11號贏翼廠辦大樓之現場主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贏翼廠辦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因對於該大樓111之5號2樓之鴻網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網公司)負責人乙○○在前述大樓管理委員會會議中對大樓環境及保全缺失方面提出意見而有所不滿,竟夥同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9月26日20時20分許,至乙○○所經營之鴻網公司內,因見乙○○不在,丙○○遂先對該公司之女職員甲○○稱「叫你老闆小心一點,我會讓他好看,人全部給我找過來,都給我小心一點,我一定會再回來」各語、離去時復以手指著甲○○再口稱「操你媽」等言語,經甲○○轉告乙○○上述言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贅載「自由、財產」)之事恐嚇乙○○、甲○○,使乙○○、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被害人乙○○、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雖對於曾於前揭時間夥同前揭2名男性友人至上開地點尋找乙○○等情供承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其並未口出前揭恐嚇言語,亦無恐嚇之意思云云。
二、惟查:㈠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甲○○於偵查中指訴 綦明 (前揭檢察署95年度第1185號偵查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60頁至第61頁),且有經檢察事務官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卷附被告對於告訴人所為恐嚇行為之監視器光碟後所製作之勘驗筆錄2件及翻拍照片28張在卷足佐(上述偵查卷第38頁至第39頁、前揭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856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25頁)。㈡參以告訴人乙○○於前揭大樓管理委員會在其後不久之94年9月29日所召開之第4屆第1次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內,即旋指稱「在26日晚上八點多公司小姐打電話給我說有人找我‧‧‧回公司調公司的監視器看,才知道是樓管公司的魏主任,聽我們小姐說,魏主任有對她口出穢言,把小姐嚇哭了,隔天我們去派出所備案。今天發生這樣的事情,讓我們感覺很害怕,讓我們覺得毫無保障‧‧‧」等語,而被告在場除未明白否認上開情節外,甚至更稱「‧‧‧事情之原由為9月23日委員會時,深感鴻網公司賴先生對於管委會有諸多之誤解‧‧‧因此想能與賴先生面對面的開誠佈公的仔細說明,所以在友人的建議下特別前往拜訪‧‧‧」諸語,並表明願對甲○○道歉之意,此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足按(此部分證物為被告所提出,參前揭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856號偵查卷第43頁至第44頁),雖被告上述所言仍不免避就之嫌,然亦可證明被告亦瞭解伊於前揭時、地所為舉止,確實已致告訴人甲○○因此心理感到不安,否則被告如自認所為係屬適當,態度也屬和善,豈有在事後願向與其在如上所述時、地對話之甲○○表達歉意之理?揆之被告於偵查中更坦承當時講話很大聲,且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其當時確有酒後行為不當之情形(前揭檢察署95年度第1185號偵查卷宗第42頁、本院卷第69頁),尤見被告確有對於告訴人甲○○告以前揭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以恐嚇告訴人乙○○、甲○○,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行。是其否認曾經口出前揭不遜言語,顯為事後推諉言語,不足採信。㈢其次,觀之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伊係因不滿告訴人乙○○對於前揭大樓其他住戶發函質疑前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運作功能,始於前述時間至鴻網公司內欲尋找告訴人乙○○(前揭檢察署95年度第1185號偵查卷宗第42頁),然以其既為聯大公司派駐前揭大樓之現場主管,如有歧見需與住戶商談,當可經由正常之開會管道溝通即可,豈有於夜間8時20分許,夥同迄今猶不願透露姓名身份之成年男性友人2人逗留於上開公司內多時,又在未能見到告訴人乙○○之情形下,多次以手直指告訴人甲○○(此參前述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勘驗筆錄內容),是其主觀上應具威嚇之意思,方有此等舉措產生。乃其否認當場所為存有恐嚇之犯意云云,要為空言抗辯,亦屬無據。㈣又被告前述口稱「叫你老闆小心一點,我會讓他好看,人全部給我找過來,都給我小心一點,我一定會再回來」、「操你媽」等將加惡害於乙○○、甲○○之生命、身體、自由等言詞,雖非直接對乙○○所為,然甲○○與乙○○間既具僱傭主從關係,則甲○○聽聞後將轉告乙○○知悉,乃為事理所必然,自為被告於行為時所預見,而甲○○嗣確將該前揭內容告知乙○○,是其接續之犯行並使甲○○、乙○○因而心生畏佈,顯足生危害甲○○、乙○○之安全,且該結果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要之,被告確有上開恐嚇行為,要足認定。㈤綜上,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
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此條規定既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自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
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之1條,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
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於94年1月7日後未經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另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後,本條項罰金刑度部分已變更為「新臺幣9,000元以下,新臺幣1,000元以上」,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300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9,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亦已修正施行,原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
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95年7月1日新修正刑法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經比較前述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本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第55條之規定亦同經修正,惟僅
係法理之明文化或條文之移列,非屬刑罰法律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㈣綜上,經比較法律有變更之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為被告論罪科行之依據。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又被告對於上開犯行,與前揭成年男性友人2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接續以將加生命、身體之事,對甲○○、乙○○實施恐嚇,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乃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考量上情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原判決漏引,應予補充)、刑法第30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並斟酌被告因社區糾紛即向告訴人等實施恐嚇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並未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乃上訴人上訴意旨徒然否認犯罪,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審判決時點,尚未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故逕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論罪科刑。而被告上訴後,本院裁判時法律固已修正,惟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規定之結果,仍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為適用準據,是原審依被告行為時法律裁判,即不構成撤銷之事由,附此說明。
五、又查,本件被告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且經檢察官表明:如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處遇,以上有本院筆錄附卷足佐(本院卷第第69頁至第70頁)。又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其因一時有欠考量、衝動之餘致有上開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惕勉自勵,信無再犯之虞,足認本件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犯罪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而於施行後法院所為之緩刑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5年
5月23日95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爰併依據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廖怡貞法官蕭胤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