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08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00
1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10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5樓「振凱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振凱公司)之人力仲介業務員,夥同甫從「華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通公司,惟該公司現已更名為聯通開發顧問有限公司)離職之業務員丁○○,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非法仲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乙○○復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93年9月下旬間某日,由丁○○假藉以辦理外勞轉出為由,將華通公司客戶戊○○○所聘僱之印尼籍監護工Yati(原經戊○○○為看護其配偶所聘僱,嗣因戊○○○之配偶過世,經戊○○○通知丁○○辦理外勞轉出)帶至其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街○○號之住處暫住,並向華通公司佯稱Yati逃逸,經華通公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通報Yati為逃逸外勞,嗣由丁○○於其後2日將Yati交由乙○○,並由乙○○於同日帶至振凱公司客戶己○○位於臺北縣三峽鎮嘉添里20鄰白雞44之1號住處,以向己○○佯稱Yati為合法監護工,經己○○允以月薪12,000元之代價,聘僱Yati照護己○○之外祖母 廖莊玉盆 ,並要求己○○支付仲介費用新臺幣(下同)144,000元匯至華南銀行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其帳戶申設名義人為菲律賓籍成年女子「迪馬」,惟查無「迪馬」與 莊振恭 、乙○○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事)之詐術,使己○○陷於錯誤,而聽從其指示囑由丙○○分別於93年10月1日、11月16日匯入144,000元至上述帳戶內,嗣經警會同台北縣政府勞工局稽查人員於94年9月8日16時許至己○○前揭住處進行勞工檢查時,始查獲逃逸外勞Yati,己○○至此始知受騙及乙○○等人非法仲介之情事。其後乙○○又承上概括犯意,明知印尼籍人ISTIANI為逃逸外勞,因經甲○委請尋覓看護工照護,遂於94年9月18日前之9月間某日,隱匿ISTIANI並非合法監護工之情形,非法仲介ISTIAN
I至甲○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住處工作,看護甲○,並佯以需給付服務費及預支薪資等詐術,向甲○誆稱需支付25,000元,致甲○陷於錯誤,以為渠等可以合法聘僱前揭ISTIANI無疑,遂如數交付前揭款項,嗣經警於94年9月
18日查獲ISTIANI始悉上情,而甲○亦至此方知受騙及乙○○仲介非法外勞之情節。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而由前揭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由
甲、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如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及95年7月20日之補充理由書證據清單所示被告乙○○、丁○○以外之人分別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被告同意援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26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予被告,並告以內容要旨,被告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援為本案證據,應先敘明。
二、次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及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資料,本院認為即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有上揭非法仲介外勞Yati、ISTIANI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欺騙己○○、甲○等人之意思,辯稱:伊並未指示己○○或其配偶丙○○匯款至前述「迪馬」於華南銀行北三重分行所開設之帳戶內,又伊向甲○等人所收取之款項係為ISTIANI購買機票返國;又質之被告丁○○則否認參與非法仲介外勞Yati或涉嫌詐欺之情節,辯稱:伊係為協助客戶戊○○○辦理外勞Yati轉出而將該名外勞帶至伊之家中,然而該名外勞於翌日後即逃逸不知去向,伊並未將Yati交予被告乙○○云云。
二、然查,就非法仲介外勞Yati部分:㈠外勞Yati於93年9月下旬間某日,如何由被告丁○○以假藉
辦理轉出為由,自其原雇主戊○○○處所帶出至其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街○○號之住處暫住,並即通報為逃逸外勞,復在其後2日在 莊某 住處將Yati交由被告乙○○,並由被告乙○○於同日帶至己○○位於臺北縣三峽鎮嘉添里20鄰白雞44之1號住處,由乙○○仲介由Yati為己○○照護其外祖母廖莊玉盆,並要求對價為己○○除每月支付Yati12,000元外,另需匯款144,000元至前述「迪馬」帳戶內,且迨至為警查獲時止,而乙○○並未告知己○○Yati原即經通報為逃逸外勞,而Yati被查獲時亦不知情自己已遭通報為逃逸外勞等情,業分據Yati於警詢、戊○○○於警詢及偵查時、己○○於警詢及偵訊中供陳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308號偵查卷宗第5頁反面至9頁、第19頁、第53頁),而因Yati於警詢時更明確指稱彼係因名喚「 艾瑞克 」之男子由戊○○○住處帶出至「艾瑞克」位於台北縣永和市○○街○○號住處暫住,並更進而帶領警員至上開處所,警方始查知前揭名喚「艾瑞克」之人即為被告丁○○,其後Yati復在拘留所內確認「艾瑞克」之人即為被告丁○○無訛等情,復經證人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員警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白(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揆之Yati、戊○○○、庚○○、己○○等人俱與被告丁○○間並無嫌隙,自無憑空捏造不實言語以構陷被告丁○○之必要。何況,Yati本屬合法引進之外勞,此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Yati之居留證、護照、委任招募契約、解約書附卷足佐,而證人 王祥憲 亦於偵訊中證稱本件外勞Yati應無逃逸之動機(上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64頁至第65頁),是以,外勞Yati顯係被告莊振恭、乙○○聯手,以辦理轉出為由,自戊○○○住處帶出,嗣後並謊報為逃逸外勞,並非法仲介至己○○上開住所工作無疑。
㈡雖然丁○○猶然否認曾參與前述乙○○非法仲介外勞Yati之
行為,並辯稱外勞Yati曾在警局拘留所內指稱被告丁○○並非帶伊至己○○前揭住所工作之男子,而證人戊○○○當時曾經在場聽聞清楚云云,然而證人戊○○○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實「我有跟警察去收容所看Yati,但Yati沒有說是誰帶她去的,『我也沒有聽到Yati說不是丁○○帶他(她)去的』」乙情明白,甚至Yati更於警詢時明確證實「(問:乙○○至『艾瑞克』家中台北縣永和市○○街○○號帶妳外出當時『艾瑞克』是否在現場是否知情?)『艾瑞克』他當時也在現場知情」(以上前揭偵查卷第8頁、本院卷第79頁),可知被告丁○○前揭辯解,顯屬無稽言語,難以採信。
㈢至於被告乙○○固另辯稱伊曾告以Yati僅為臨時工人,且伊
亦未指示己○○或其配偶丙○○等人匯款至上開「迪馬」之帳戶,其經過乃丙○○打電話稱有自稱「迪馬」之人要求李女匯款並告以帳號,而經丙○○以電話向其求證後,伊始稱如經外勞Yati同意即可匯款云云,並舉證人丙○○之證言為其佐據。惟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已然具結證實被告乙○○帶同Yati至前揭己○○住所(亦丙○○之住處)時,伊並不在場,且被告亦未對其說過Yati係屬臨時工人云云,甚至伊亦不知Yati為逃逸外勞等情無誤,所言已與被告不符,且參以前述外勞Yati、己○○亦各於警詢甚至檢察官偵訊中清楚指證被告從未說明Yati業經通報為逃逸外勞有如前述,堪認被告乙○○所辯:已經告知己○○、丙○○等人謂Yati係為臨時工人云云,無非事後推諉之虛偽陳述,要無可採。再者,細繹證人己○○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乙○○當時叫我匯款144,000元至華南銀行的帳戶,每個月還給Yati12,000元‧‧‧」各情,核與Yati於警詢所述「每月薪資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整,但實際所得為新臺幣壹萬貳仟,由我雇主己○○給付,另外壹萬貳仟元我雇主己○○說這是給介紹我工作之仲介公司『振凱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乙○○先生」等語大致相符,堪信有關己○○家中就聘僱Yati後需行支付予Yati、乙○○之對價,要係被告乙○○親口告知己○○無疑,而非事後由所謂「迪馬」之人另與證人丙○○聯絡所致,否則以如此重要之情節,何以遍觀己○○、Yati各於警詢、偵查中竟無一字曾經言及?是知證人丙○○於事發後一年有餘之久,出面證稱前揭144,000元係彼經前揭「迪馬」之人要求而匯款,並非本於乙○○之指示所為諸語,其甚不合理自不待言,參以證人丙○○亦自承被告乙○○起始帶Yati至其住處時,伊並不在現場乙節明確,則彼果若有接到「迪馬」電話之情形,豈能不會詢問親與乙○○接洽聘僱Yati情節之己○○(乃其配偶)即草率自行電匯此等大額款項,且於己○○在警詢、檢察官偵訊(經具結)前又不事先告知葉某上述情節,俾其得於接受詢(訊)問時不致為繆誤供述之理?凡此種種,均足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附和被告乙○○之匯款原因及經過等陳述,即無非事後臨訟袒護被告乙○○之言詞,不值相信。參以 陳文政 (乃乙○○原服務之「振凱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已於警詢時證實乙○○所收取之前揭仲介費用並非交予振凱公司,乃其個人行為,且該公司亦不允許有前揭收費方式等語(上開偵查卷第15頁),以及己○○係因相信被告乙○○仲介之Yati係屬合法引進之外勞,始予聘僱,並應其要求匯款交付144,000元至該「迪馬」所開設之帳戶交予乙○○收受,是觀被告乙○○此部分舉止,顯屬對於己○○施以欺罔詐術,致己○○陷於錯誤而交付前揭財物,其屬詐欺,即屬當然。
㈣此外,有關被告莊振恭、乙○○非法仲介外勞Yati並欺騙己
○○之事實,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以94年10月11日華北三存字第228號函所附之「迪馬」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在卷足佐(上開偵查卷第28頁至29頁),觀之前揭帳戶,於本件情節發生時間前,原係由被告丁○○任職所在之華通國際開發公司同仁 馮瑞梅 所保管,然於93年
1月後該帳戶即不知去向,此為馮瑞梅證述清楚(上開偵查卷第54頁),益徵本件假借逃逸外勞佯為合法外勞之詐欺情事,其分工當係由莊振恭提供帳戶(惟此部分查無莊振恭所為涉有竊盜罪嫌)及製造外勞Yati逃逸之表象,而由被告乙○○出面對於己○○實施前述欺罔言語至明。是綜上調查結果,被告二人非法仲介已經通報為逃逸外勞Yati供由己○○僱用,並令其相信為合法外勞且交付上開144,000元所謂仲介費用之事實,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次查,就仲介外勞ISTIANI部分:㈠ISTIANI係屬逃逸外勞,且由被告乙○○於94年9月間某日
仲介交由甲○聘僱用以照護甲○(乃證人 林永薰 之母親),然被告乙○○並未告知前揭ISTIANI係屬非法外勞,且聘僱之初被告乙○○即對甲○及其家人等人以預支薪水以及給付服務費等名義收取25,000元,而外勞ISTIANI於前揭處所工作約10日後即為警所查獲等情形,已分別經證人甲○、ISTI
ANI於警詢時以及證人林永薰於台北縣勞工局人員詢問時指證清楚,且有ISTIANI之護照及其所指認甲○住所之照片6張等影本附卷足佐(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
10941號偵查卷第3頁至第8頁、第14頁至第15頁)。㈡證人即外勞ISTIANI在94年9月18日為警查獲後,曾於當日
警詢時答稱「(你現在有多少錢?可否支付機票與罰款?)我現在只有四千元,但是在老闆那還有八千元」,惟其於94年11月26日(與警查獲時間相隔已逾2月)第二度為警再度詢以「你現在有多少錢?可否支付機票與罰款?」之問題時,即答稱「原本在老闆那還有八千元,已經被 仲介吳 先生拿走,他又避不見面」及ISTIANI其返國機票係向室友商借而來等節(上述偵查卷宗第4頁至第5頁),堪認被告乙○○向甲○家人所收取之前述25,000元款項,其目的並非在於所謂欲代ISTIANI支付返國機票費用無疑,否則何以ISTIANI在警查獲後超逾2個月之時間,仍舊無力支付機票費用?甚至更稱:其原放在雇主處之剩餘金錢8,000元亦如數為被告乙○○取走?是知被告乙○○此部分所辯,當與事實不符,難以相信。
㈢按聘僱外籍合法勞工與非法勞工之差別固有多端,然其中重
要考量因素之一即為非法外勞其聘僱價格較為低廉,且無需再由雇主另行支付仲介公司服務費用,因此如一般人知曉外勞係屬非法猶會聘僱,則其願意支付之金錢亦必遠低於合法外勞。惟查本件被告乙○○既隱瞞ISTIANI係屬逃逸外勞之情節在先,又續對甲○家人(如林永薰)告以應支付包括預支薪津及「服務費」等名目之對價共25,000元,其數額顯非低廉,當足使甲○等人陷於錯誤,誤認ISTIANI係屬合法之外勞始願聘僱而交付前述金錢予被告乙○○。因此被告乙○○雖亦否認此部分有何欺罔情事,然亦屬事後委卸言語,洵無足採。
㈣綜上,被告乙○○非法仲介逃逸外勞ISTIANI供由甲○僱用
,並誘其等誤認為合法外勞並交付上開25,000元所謂服務費及預支薪資之事實,事證亦已明確,可堪認定。
四、又按被告乙○○、丁○○行為後,刑法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生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之法律。」。乃㈠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此次修正後刑法公布刪除,則被告乙○○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參酌前述說明,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乙○○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㈡又修正後刑法雖廢除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致依新修正之刑法並無牽連犯之規定,然被告乙○○、 蔡振恭 2人所犯原認牽連犯之數罪應分別論罪併罰,顯非對彼等有利,揆諸前揭說明,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律適用結果,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論以牽連犯。㈢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
五、核被告乙○○、丁○○就前述隱瞞Yati為非法外勞而仲介予己○○聘僱並詐騙其144,000元所為,各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而犯同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罪以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乙○○、莊振恭對於前述犯行之實施,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就前揭隱瞞ISTIAN乃逃逸外勞而仲介予甲○聘僱且詐騙其等25,000元行為,亦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而又犯同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罪暨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乙○○先後上開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及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分別依法論以一罪,並皆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乙○○、莊振恭所犯該二罪間,依行為時之法律,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10941號移送併辦意旨有關被告乙○○非法仲介ISTIAN及此部分詐騙舉止,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該部分因與已起訴經論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理。爰審酌被告乙○○、丁○○為圖營利,而隱瞞仲介之勞工並未合法,而欺罔他人媒介外籍勞工、且其中被告乙○○非法仲介不只一次、及欺罔所得之金額、犯罪之動機、被告乙○○、丁○○2人分工之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暨犯罪後猶否認主要犯行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後刑法同時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關於「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百元,最低為銀元
1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百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乙○○、丁○○較為有利,爰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2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公訴意旨及前揭併辦意旨雖均以被告乙○○前述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42條之罪嫌云云。然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該他人交付財物者,縱令具備背信罪之要件,亦已包含於詐欺罪之觀念中,不得於詐欺罪外更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518號判例著有明文可稽。本件被告乙○○縱為振凱公司之人力仲介業務員,為客戶己○○、甲○負責處理聘僱外勞事務,然其既對於彼等施以詐術(隱瞞仲介外勞係非法外勞之情事),而令彼等陷於錯誤(以為被告 吳某 所仲介之外勞合法而予聘僱),而各為財物之交付(己○○交付144,000元、甲○等人交付25,000元),而除非法仲介外勞情節外,更成立均成立詐欺取財罪,此際背信當已包括於詐欺觀念中,要不得另論以背信罪。惟公訴人既認被告乙○○非法仲介外勞Yati予己○○聘僱部分之背信情節與上開起訴內容間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就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就上開併案意旨所述被告乙○○非法仲介ISTIAN予甲○聘僱之背信內容,既屬未經起訴之情節,又與本件論罪情節間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爰不另為處理,合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廖怡貞法官蕭胤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