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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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4年12月26日晚上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段與愛物路交岔路口處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時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愛物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路口,乙○○竟疏未減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前行,而甲○亦疏未讓乙○○之車輛先行,兩車因閃煞不及而發生擦撞,致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腕、左手、兩膝及右足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起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查被告於96年2月15日當庭交付新臺幣3萬5千元予告訴人甲○收受,由甲○確認金額無誤後,並當庭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本院96年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林秉暉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