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一О號
原告甲○○被告 魏鄧意
NGUIT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印尼籍人士,與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廿六日結婚,並於同年十二月間來台灣與原告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街一之十三號共同生活,嗣被告來台半年後,告以須返回印尼辦理良民證等資料,並稱一個月內即行返台,原告乃買妥來回機票交付被告,詎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六日離境後,即未按時返家,經原告一再以電話催促,被告均不接電話,原告遂央請介紹人幫忙,然被告仍置之不理,且稱不願再回台灣;而原告則於九十年七月間突接獲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要原告到庭作證,庭訊後始知被告已將其護照轉售予他人冒用來台。被告在無任何正當理由之情況下,既已表明不願再回台灣,又將護照轉售他人冒用來台,顯然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自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被告自八十九年離台返回印尼娘家,不願返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迄今已近四年,致兩造婚姻有名無實,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六日離境返回印尼娘家後,未再入境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四年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並譯文、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證人傳票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施進財到庭結證屬實。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境信雲字第О九三一О二四八八九О號函覆本院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所示,被告確於八十九年六月六日有出境台灣之紀錄,雖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有二度入境台灣,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二度出境台灣;惟被告之護照曾被他人變造後交由名為MAWARNI(中文名字: 黃清蓮 )之印尼籍女子持用來台,該名女子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行使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一節,業經本院職權調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三八號偽造文書刑事案卷查閱無誤,並有該案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稽。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則本件有關離婚之原因,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次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結婚後,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六日出境返回印尼,即拒絕再入境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四年,如前所述,雖未有證據證明被告係將護照轉售他人一節,然兩造長期分居,徒有婚姻之名,無婚姻之實,此與婚姻係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亦相違背,且將致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不復依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足認被告已無與原告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難期修復而無再復合之可能,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准原告所請,原告另援引同法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作為訴請離婚之請求依據,即毋庸再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官趙淑容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