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功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以上二罪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其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投刑簡字第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其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以上各罪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日期為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惟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八時十分許,持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一把,進入南投縣○○市○○○路○○○號中日超商,揮舞水果刀向該商店之店員甲○○稱:搶劫等語,使甲○○心生畏懼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乃稱:你自己去櫃檯拿等語,乙○○遂自行爬上櫃檯,惟因無法打開收銀機,再以水果刀指向甲○○,迫使甲○○將收銀機打開,乙○○進而自行取得收銀機內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乙○○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在場之客人 陳嘉明 、 李勇進 等人與員警共同逮捕,並扣得前述水果刀一把。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述事實坦白承認,核與目擊證人甲○○、李勇進、陳嘉明等人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水果刀一把扣案及照片十八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參,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被告前開作案所攜帶之水果刀一把,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顯足以攻擊人身,危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而作為兇器使用,應堪認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因本案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函囑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其精神狀態,據該院鑑定結果略以:四、結論:「綜合以上 陳員 (即被告乙○○)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實驗室檢查、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等,陳員長期吸膠(按即吸食強力膠),吸膠後出現暫時性精神病現象,本院認為其臨床診斷為物質誘發之器質性精神病,及反社會人格傾向。陳員在長期吸膠及反覆入獄服刑過程中,明白吸膠會影響其精神狀態的穩定,降低控制衝動行為的能力,並可能對自己或他人產生危害,對於吸膠和犯罪的關聯也相當明白。然仍持續吸食強力膠,缺乏戒除動機,未來因吸膠而再犯罪的機會仍高。在公共危險案發時,由其對消防隊員叫囂及縱火後不知逃離火場,推估其判斷利害及危險的能力已大幅下降,判定其精神狀態應已達心神喪失的程度;在強盜案發時,依其可騎車、事先預備刀械、可進行持刀搶劫、挾持店員及脫逃,可知當時陳員仍有部分行為能力,考量其吸食強力膠後判斷能力減弱、衝動行為控制不良而進行強盜,判定其精神狀態可能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等語,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草療精字第五八二六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再參酌證人甲○○、李勇進所證稱:被告於行為當時,有胡言亂語之情形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頁背面、第六十二頁),足認被告於行為當時核屬精神耗弱之人。惟按精神障礙狀態可歸咎於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並且行為人在精神正常狀態時,即具有侵害特定法益之故意或有侵害預見可能性時,則不得依刑法第十九條之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此乃因行為人於完全責任能力之狀態時,即具有實現特定犯罪之意思,或能預見特定法益之侵害,因而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能力狀態,且在此狀態下實現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在實現構成要件之瞬間,雖無意思決定之自由,但在導致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之原因設定階段,仍有意思決定之自由,此即為學說上所稱之「原因自由行為」理論。則行為人因可歸咎於自己之原因,致自陷於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之狀態,而在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之狀態下實現構成要件,自應對其行為負責,而無刑法第十九條之適用。就本案而言,如前揭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述,被告長期吸食強力膠,吸食強力膠後出現暫時性精神病現象,且「明白吸膠會影響其精神狀態的穩定,降低控制衝動行為的能力,並可能對自己或他人產生危害,對於吸膠和犯罪的關聯也相當明白,然仍持續吸食強力膠」,則被告於吸食強力膠時,即具有侵害法益之預見可能性,其因可歸咎於自己之原因,使自己自陷於精神耗弱即限制責任能力之狀態,並為本件強盜行為,依前揭原因自由行為理論,不得依刑法第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⑴前有強盜、搶奪、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見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⑵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所得之金額;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水果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洪挺梧法官孫于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