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抗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19號抗告人 曾炳坤 相對人 張意岭
張君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承租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整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但與 廖美燕 只有使用100平方公尺,原裁定以系爭土地共165平方公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並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3萬5960元,顯有錯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民國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應將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10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所示建物(面積79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所示車庫(面積1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相對人,自應以系爭土地全部面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至於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拆除建物、車庫,及請求給付208萬6038元,及自110年6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9315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均不併算其價額。且因系爭土地並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相對人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萬0824元×系爭土地面積165平方公尺為交易價額,以此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1003萬5960元(計算式60,824×165=10,035,960)。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與廖美燕就系爭土地只有使用100平方公尺,應以此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然此屬起訴合法後始得審酌之實體事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相對人之聲明為核定,縱抗告人未實際占有整筆系爭土地,亦係本件為實體審判後,裁判費應否依兩造訴訟勝敗比例負擔的問題,與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無關。從而,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03萬5960元,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李立傑法官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時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王譽澄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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