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交上易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646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純賢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黃純賢(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如附件二所載。
(二)經查:①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雖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僅概括地指出證明方法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且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而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雖有籠統地主張「被告係累犯」乙詞,及對「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調查證據時表示「無意見」,然仍未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原審卷第29頁至第30頁),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均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②本案因檢察官於起訴時及原審審理時均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之意旨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原審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誤之處。況且原審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而已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因此,本案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而逕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
(三)綜上,本案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陳慧珊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原審判決書附件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