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322號反訴原告即被告 曾炳坤 (原名: 曾坤炳曾穩達 )反訴被告即原告 張意岭
張君瑜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鄧國禮
蔡昆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反訴被告即原告起訴主張反訴原告即被告無權占有反訴被告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反訴原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車庫,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反訴被告,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反訴原告給付自民國101年6月6日迄今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反訴原告則提起反訴,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經本院89年度執字第20856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於99年6月20日由執行債權人 張邦男 承受時,反訴原告有優先購買權存在。惟查,本件本訴標的為「反訴被告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排除侵害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反訴標的則為「反訴原告之優先購買權」,兩者標的並無相關,兩訴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或該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亦無相同之處,且各自之攻擊、防禦方法均無任何共通性或牽連性,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本件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或其防禦方法有何牽連關係。
㈡又本件反訴被告係於110年6月11日提起本訴(見本院卷第11
頁收狀章戳),經兩造於110年8月19日、110年11月25日、110年12月30日到庭行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57至59、109至1
13、149至155頁),惟反訴原告遲至本訴於110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終結、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反訴原告後之111年4月25日始提起反訴,有反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頁),倘若就反訴進行審理,勢必須再給予反訴被告答辯及聲請調查證據之機會,而妨礙本訴之終結,反訴原告復未說明其於本訴準備程序終結前有何不能提起反訴之事由,顯見反訴原告係意圖延滯本訴之終結而提起反訴。
㈢從而,本件反訴原告意圖延滯本訴之終結而提起反訴,且與
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3項規定,應予駁回。
三、反訴原告固另聲請再開辯論,並闡明反訴原告有何反訴要件之欠缺,惟反訴原告所提反訴並不合法,業如前述,爰認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反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江奇峰法官鄭百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書記官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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