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重上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上字第225號上訴人 吳林屘
鄭萬水 林豐裕 林豐榮
林 張日春 林嬿玲
林秋桂
林 志興林 萬科
林 火生
林綉美
林政權
賴 林春蘭 (兼林 劉麵 之承受訴訟人)
林昭文 (兼 林劉麵 之承受訴訟人)
陳汝芸 (兼林 劉麵之 承受訴訟人)
林碧芬 (兼林劉麵之承受訴訟人)
林麗茹 (兼林劉麵之承受訴訟人)
林建良 (兼林劉麵之承受訴訟人)
林德順 被上訴人 邱塗金
林茹海 楊仁元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邱塗金、林茹海、楊仁元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本院所為之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之10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如附表「應徵第三審裁判費」欄所示金額,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均於民國111年7月21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首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上訴人應徵第三審裁判費,如附表「應繳第三審裁判費」欄所示之金額,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游文科
法官楊珮瑛法官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秀鳳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附表:編號上訴人坐落地號土地(臺中市○○區○○段)占用面積(㎡)及對應之原判決附圖編號坐落土地公告現值(新臺幣/㎡)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占用面積×土地公告現值】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鄭萬水00、00450.67即附圖編號B1至B327,500元12,393,425元(計算式:450.67㎡×27,500元=12,393,425元)181,680元2吳林屘00、0042.73即附圖編號C1至C227,500元1,175,075元(計算式:42.73㎡×27,500元=1,175,075元)19,023元3林豐裕00、00128.47即附圖編號D1至D327,500元3,532,925元(計算式:128.47㎡×27,500元=3,532,925元)54,069元林豐榮4 林張日春 00284.57即附圖編號F1至F227,500元7,825,675元(計算式:284.57㎡×27,500元=7,825,675元)117,775元林嬿玲林秋桂 林志興 林萬科 林火生 林綉美林 政權5林張日春0059.57即附圖編號G27,500元1,638,175元(計算式:59.57㎡×27,500元=1,638,175元)25,854元林嬿玲林秋桂林 志興林萬科 林火生林綉美林政權林豐裕林豐榮林德順6 賴林春蘭 00169.89即附圖編號I27,500元4,671,975元(計算式:169.89㎡×27,500元=4,671,975元)70,998元林昭文林麗茹林建良陳汝芸林碧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