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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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抗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93號抗告人 余姈靜 相對人 陳肇浩 代理人 陳金圍 律師
翁偉倫 律師 張作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限期起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裁全聲字第2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伊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伊行使壽米屋企業有限公司及御稻國際有限公司(下合稱系爭2公司)董事及負責人之職權,或對外代表系爭2公司,或對系爭2公司之財產為處分、使用、收益管理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經原法院111年度裁全字第42號准許(下稱系爭處分),相對人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111年度執全字第51號)。惟相對人迄今僅以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向伊提起返還系爭2公司出資額之訴訟,由原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51號審理中(下稱系爭訴訟),而就伊擔任系爭2公司董事之合法性、行使負責人職權之適當性,仍未提起相應之本案訴訟,為此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原裁定駁回伊聲請,顯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規定即明。惟事件已繫屬於法院者,當事人不得更行起訴。是債權人倘於法院命其起訴前業已起訴者,法院即無再限期命其起訴之必要。
三、經查,相對人前對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抗告人行使系爭2公司董事及負責人之職權,或對外代表系爭2公司,或對系爭2公司之財產為處分、使用、收益管理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經系爭處分准許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58號裁定將系爭處分廢棄,改駁回相對人之聲請,有上開民事裁定可稽。又相對人已於系爭訴訟追加請求確認抗告人與系爭2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禁止抗告人行使系爭2公司董事或負責人職權,或對外代表系爭2公司,或對系爭2公司之財產為處分使用、收益管理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民事追加起訴狀可憑(本院卷83、85頁),堪認相對人就其原先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要保全之請求,已提起本案訴訟,參諸前揭說明,自無再限期命相對人起訴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黃裕仁法官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時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賢慧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