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抗字第6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641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志朋 選任辯護人 鄭猷耀 律師(法扶律師)
吳鎧任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及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笫18條之規定,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法官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為限。所謂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亦即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之解釋、適用範圍內,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不得以此遽認對當事人有利與否,而作為是否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程序之進行與否及其他案件之勝敗結果,即謂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林志朋雖以原審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52號竊盜案件之承審法官於民國111年6月22日開庭時,對抗告人涉犯竊盜一事,心證偏頗,不斷以言詞表示抗告人確有涉犯竊盜罪嫌,一直問抗告人為何要去動攝影機,未審先判,對抗告人有偏見,難認承審法官得公正審理為由,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云云。惟觀諸其所述上情,承審法官詢問抗告人就犯罪事實承認與否,主要係欲確認抗告人之答辯要旨;另承審法官在勘驗起訴意旨所稱原本裝設於臺南市○區○○路00號公共空間而疑遭抗告人竊取之監視器畫面後,就抗告人是否有移動或關閉該監視器,以及何以要用手接觸該監視器等事項對抗告人進行訊問,藉以探知上開景象出現之原由及抗告人前揭舉動之真意,均核屬進行審判及為求發見真實以資正確判斷之合理必要之訊問,並非無憑無據或出於對抗告人存有偏見、厭惡而為,自無從因抗告人對承審法官之訊問內容有所不滿,即足以推認承審法官於執行職務時,業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指之偏頗之虞。況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釋明承審法官確有不能公平審判而應迴避之情形,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己見,猶執前詞指摘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洪榮家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