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上訴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701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洋荏 指定義務辯護人 黃韡誠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21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營偵字第19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公布,同年月18日生效施行,而本案係於111年6月6日繫屬本院,且並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3條所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案件,故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先予說明。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已陳明被告上訴之範圍及理由為承認犯罪,希望能從輕量刑,是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如附件)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均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56-57、76-77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鈞院審酌刑法第59條予以被告減刑,因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為法定刑5年以上,從被告犯行並無相關事證可證明被告持有槍彈有作為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也無事證可證明被告持有槍彈有為非作歹,也沒有構成對社會秩序之危害,其持有槍枝及子彈之犯罪情節輕微,且被告可能會因犯此案而離婚,離婚後還要獨自照顧小孩,請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另按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累犯適用還是應按犯罪情節而定,被告雖曾因持有子彈之前科被判刑,但其持有之槍彈數量都是小量,情節輕微,是否適用累犯予以加重,請鈞院審酌,另被告均坦承犯行,原審量刑是否適當,亦請鈞院審酌等語。
二、然查:
(一)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又是否適用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持有本件扣案槍、彈,縱使無相關事證可證明被告有作為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也無事證可證明被告持有槍彈有為非作歹,然槍枝、子彈係具有高度殺傷力之武器,故法律明文禁止製造、販賣、寄藏、持有,課以重刑,以維護社會治安。且政府鑑於近來國內槍枝氾濫,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立法院因而一再修法加重刑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此乃立法者於立法時於評價行為人若單純觸犯該罪後所定之刑度,並未結合他罪。行為人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後另行起意而犯他罪,自應另外予以評價,與其所犯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無涉。若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後因未另犯他罪,即可認為在客觀上已足引起一般同情,無異架空立法者所定之法定刑。故本件被告在本案之前縱未持以犯罪,但持有槍、彈等物,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且於網路以槍枝圖片尋釁,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況被告前業因持有子彈罪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在案,卻又犯下本罪,所生危害甚大,犯罪情節自非屬輕微,要無可憫之處。復衡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目的,係為防制槍枝、子彈危害,維護國內治安,倘遽予憫恕被告並減輕其刑,對被告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是就被告本案犯罪之客觀情狀及主觀惡性,其非法持有槍、彈,顯然並無任何不得已之特殊原因、環境或需求,亦無倘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客觀上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對其酌減其刑,並無理由。
(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之裁定,除因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規定,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外,基於預測可能性及法安定性之精神,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說明:「本裁定宣示(111年4月27日)前,各級法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及裁判,與本裁定意旨不符者,尚無從援引為上訴或非常上訴之理由。是以,於本裁定宣示前,下級審法院在檢察官未主張或盡其舉證、說明責任之情形下,業依職權調查,因而論以累犯,本乎前科形成累犯處斷刑或作為宣告刑事由之裁量,只須滿足其一,其評價即足,上級審法院自不能據以撤銷原判決」。經查:本件原判決宣判日係在上開大法庭裁定宣示前之111年2月22日,且於審理時業已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列為科刑資料,合法提示並踐行調查後,始依職權認定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1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槍砲案件,卻未能謹慎守法,再犯本案非法持有非制式槍、彈罪,刑罰反應力薄弱,依罪刑相當原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以累犯論處,並加重其刑,核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亦不得援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為上訴之理由,故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亦無理由。
(三)末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本件原審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被告持有非制式槍枝、制式及非制式子彈,所為對社會秩序有所危害,並具潛在之危險性,本不宜輕判,然幸未持以作為其他非法犯罪使用,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被告持有槍、彈之數量、時間,於原審審理時自陳目前與祖母、妻小同住,有一稚子待其扶養,以水電為業,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要無違誤,且量刑亦屬妥適,且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等罪刑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並符比例原則。故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亦無理由。
三、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有所違誤、量刑過重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陳金虎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素玲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