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家上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家上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上易字第13號上訴人 楊淑霞 訴訟代理人 鍾明諭 律師被上訴人 楊淑貞
楊惠綸 楊裕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楊 謝玉扁 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另繼承人 楊忠晉 已拋棄繼承),遺有遺產如附表所示不動產3筆,其編號1之不動產已登記為公同共有,另編號2、3之不動產已據被上訴人依 楊謝玉扁 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登記為楊裕成及楊惠綸共有,然被上訴人迄未將系爭遺囑交付予伊閱覧,伊之特留分顯因系爭遺囑而致受侵害,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伊之特留分為應繼分之2分之1,即伊對附表編號2、3不動產應各有相當於1/8價額之特留分,依編號2、3之不動產公告現值,伊自得分別向楊裕成行使扣減權,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329,557元、楊惠綸行使扣減權,請求給付21,412元。爰請求將兩造公同共有之附表編號1不動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判決。及請求楊裕成、楊惠綸分別給付伊329,557元本息及21,412元本息。原審以上訴人僅以楊謝玉扁附表編號1遺產請求分割,未以楊謝玉扁之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其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主張:楊裕成、楊惠綸既依系爭遺囑將附表編號2、3遺產分割為楊裕成、楊惠綸所有,伊實已不得再就附表編號2、3之遺產主張有公同共有權存在,遑論主張以遺產全部為整體分割。伊就現仍登記為公同共有之附表編號1遺產主張依應繼分裁判分割,以及就依系爭遺囑分割遺產後侵害伊特留分之部分(附表編號2、3),行使特留扣減權,請求楊裕成、楊惠綸以金錢補足其不足額,在法律上並非顯無理由,倘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之主張不明確,大可於開庭前履行闡明義務,原審法院未踐行闡明義務,令伊有補正之機會,即駁回伊之請求,其程序顯有重大之瑕疵,為維持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請求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審法院等語。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又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諸如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審判長未盡闡明義務、應行言詞辯論而未經辯論程序、起訴不備合法要件法院對之逕為本案判決、不備一造辯論之要件而為一造辯論判決等等,均不失為該條所定之重大瑕疵。又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
三、查楊謝玉扁於000年0月00死亡,兩造及楊忠晉為其繼承人,楊忠晉已拋棄繼承,楊謝玉扁遺有附表編號1至3之遺產,其中編號1之遺產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附表編號2、3之遺產則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予楊裕成、楊惠綸分別共有(權利範圍2分之1)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繼承系統表、原審法院110年9月13日函、遺產稅參考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據(見原審調字卷第13、15、17、51至61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審法院雖以上訴人僅就楊謝玉扁附表編號1遺產請求分割,未以楊謝玉扁之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上訴人聲明請求分割遺產,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惟查:
㈠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
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之規定,係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亦為其義務。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之審判長闡明義務,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就現仍登記為公同共有之附表編號1遺產主張依應
繼分裁判分割,及就依系爭遺囑分割遺產後侵害伊特留分之部分(附表編號2、3),行使特留扣減權,則附表編號2、3既已依系爭遺囑登記為楊裕成、楊惠綸共有,上訴人之真意是否仍主張附表編號2、3之不動產為楊謝玉扁之遺產,並以之本件遺產分割之標的?上訴人是否不能就附表編號1為遺產為分割之請求,併就附表編號2、3之遺產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之遺產為分割之請求,併就附表編號2、3之遺產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是否可認係就特定財產請求分割,而未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此部分之欠缺,是否不能補正?亦滋疑義。原審審判長未予闡明,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即以起訴顯無理由,駁回之,其違背闡明義務,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瑕疵,其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
㈢關於本件程序有重大瑕疵,經通知兩造陳述意見,上訴人既
明確陳述請求發回原法院重為審理(見本院卷第98頁),自無從由本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原審法院之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並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吳森豐
法官郭貞秀
法官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書記官鄭鈺瓊附表編號不動產登記名義人登記原因1臺南市○○區○○段0000號田赋楊裕成(公同共有)楊淑貞(公同共有)楊惠綸(公同共有)楊淑霞(公同共有)繼承2臺南市○○區○○段000號土地楊裕成(權利範圍1/2)楊惠綸(權利範圍1/2)遺囑繼承3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房屋(○○區○○段000建號建物)楊裕成(權利範圍1/2)楊惠綸(權利範圍1/2)遺囑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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