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80號聲請人即被告 曾炳坤 相對人即原告 張意岭
張君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案號:110年度重訴字第322號),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7日以110年度重訴字第322號判決聲請人部分敗訴(下稱系爭判決,該案稱本案訴訟)。惟聲請人業於111年3月3日遷移戶籍地至「澎湖縣○○鄉○○村○○00號」,故本院將系爭判決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8」等址均遭退回,致聲請人未受合法送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回復原狀再為合法送達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前項期間,不得伸長或縮短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6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雖不以天災以外之不可抗力為限,但總以事出意外,以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方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回復原狀制度,旨在除去遲誤期間之效果,使當事人或代理人追復其遲誤之訴訟行為,故於聲請回復原狀同時,應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如當事人或代理人僅為回復原狀之聲請,而未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其聲請即不合程式。
三、經查:㈠聲請人固主張其於111年3月3日遷移戶籍地至「澎湖縣○○鄉○○
村○○00號」,本院將系爭判決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送達應不合法等語。惟查,聲請人之戶籍址於111年3月3日自「臺中市○○區○○路0○000號11樓之8」遷移至「澎湖縣○○鄉○○村○○00號」,固有聲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然本院前將111年5月20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於111年4月11日由聲請人本人蓋章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案訴訟卷第171頁),且聲請人於111年9月23日具狀聲請閱覽本案卷宗,聲請狀所載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0號」,亦有聲請閱卷狀為證(見本案訴訟卷第331頁),足見聲請人實際上仍居住於前開民生路住址。又本院前將系爭判決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於111年6月21日經聲請人於送達證書上蓋用自己之印章後拒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9頁),堪認系爭判決已於當日合法送達聲請人,不因聲請人拒收而受影響,是聲請人主張系爭判決未合法送達聲請人等語,已無可採。
㈡又依前開說明,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所謂不應歸責於己
之事由,係指事出意外,以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而言。查聲請人主張其係因遷移戶籍址而未收受系爭判決,與天災因素無涉,且聲請人既於本案訴訟判決前即可預見其可能因其遷移戶籍址而無法收受系爭判決,卻未向本案訴訟法院陳報其最新戶籍址,致遲誤上訴不變期間,則其遲誤不變期間之結果,顯非因不應歸責聲請人之事由所致。更況依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3項規定及前開說明,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是聲請人應於聲請回復原狀同時,補行應為之訴訟行為即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然聲請人提起回復原狀之聲請後,迄未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有回復原狀聲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從而,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與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第165條第3項所定要件顯有不符,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李佳芳法官鄭百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