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9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九О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八七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拾壹點叁公克(驗餘淨重玖點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論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再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與漢口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毛重十一點三公克(驗餘淨重九點七一公克),因被告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經法院裁定送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二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稽,惟因上開扣案之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係屬違禁物,特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白粉經送鑑驗,確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二0八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認本件聲請為適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