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5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582號原告 林宥亘 原告 林奕孚 前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 律師被告 林佳璋 被告 林明勳 被告 陳月蟾 被告 林伯峻 被告林 瑗倪 被告 林逸生 被告 林奐丞 被告林 衍均 被告 林俐廷 被告 陳奕儒 被告 林逸麟 被告 邱林淑櫻 訴訟代理人 邱慶祥 被告 林春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林佳璋應將臺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騰空返還原告林宥亘、林奕孚。
二、被告陳月蟾、林伯峻、 林瑗 倪、林逸生、陳奕儒、林奐丞、 林衍均 、林俐廷、林逸麟、邱林淑櫻、林春櫻,應就被繼承人 林碧山 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由原告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
四、原告應按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
五、訴訟費用新台幣56,590元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此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乃追加林伯峻、 林瑗倪 、林逸生、林奐丞、林衍均、林俐廷、陳奕儒、林逸麟、邱林淑櫻、林春櫻、林明勳、陳月蟾為被告(見本院105年度營簡調字第241號卷第卷第43、44頁、本院卷第98頁)。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訴,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林伯峻、林瑗倪、林逸生、林奐丞、林衍均、林俐廷、林逸麟、邱林淑櫻、林春櫻、陳月蟾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於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本件原告林宥亘、林奕孚為台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此有臺南市○○區○○段○○○○○號建物所有權狀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憑。惟系爭建物目前為被告林佳璋占有,被告林佳璋並無占有系爭建物之權利,則原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林佳璋遷讓系爭建物,自屬有據。
(二)再按系爭土地為為兩造共有,原告林宥亘、林奕孚、被告林佳璋、林明勳之應有部分均5/32,訴外人林碧山之應有部分為3/8,地目為建,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足按。系爭二筆土地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因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一致,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6項之規定,請求就系爭二筆土地為分割。
(三)又按共有人林碧山於民國95年5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月蟾、 林逸民 、林逸生、 林逸國 、林逸麟、邱林淑櫻、林春櫻,而林逸民於104年5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林盧金盆 、林伯峻、林瑗倪、 林芷吟 ;林盧金盆於105年2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伯峻、林瑗倪、林芷吟;林逸國於102年10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奕儒、林奐丞、林衍均,此有林碧山之繼承系統表可按。又林芷吟雖係林逸民、林盧金盆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惟分別於104年5月29日、105年2月17日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其非林逸民、林盧金盆之繼承人,當非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人。故共有人林碧山之繼承人為被告陳月蟾、林伯峻、林瑗倪、林逸生、陳奕儒、林奐丞、林衍均、林俐廷、林逸麟、邱林淑櫻、林春櫻。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案訴訟中,請求就共有人死亡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該等繼承人及其餘被告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爰請求被告陳月蟾、林伯峻、林瑗倪、林逸生、陳奕儒、林奐丞、林衍均、林俐廷、林逸麟、邱林淑櫻、林春櫻,應就被繼承人林碧山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四)又原告林宥亘、林奕孚前已經共有人林碧山、 林朝恭 之同意,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1部分土地上建有台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即系爭建物),故應將附圖一編號A1、A2部分土地分歸原告林宥亘、林奕孚所有,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另附圖一編號B1、B2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林佳璋、林明勳所有,超出原告、林佳璋、林明勳應有部分以外之面積,原告願意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
(五)若有其他共有人無意願為原物分配者,原告願意取得土地並以價金補償其餘共有人。
(六)爰聲明:⒈被告林佳璋應將臺南市○○區○○段○○○○○號建物(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騰空返還原告林宥亘、林奕孚。
⒉被告陳月蟾、林伯峻、林瑗倪、林逸生、陳奕儒、林奐丞
、林衍均、林俐廷、林逸麟、邱林淑櫻、林春櫻,應就被繼承人林碧山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⒊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
266.96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
166.8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林宥亘、林奕孚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編號B1部分面積100.1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佳璋、林明勳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⒋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
25.06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A2部分面積15.6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林宥亘、林奕孚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編號B2部分面積9.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佳璋、林明勳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⒌原告林宥亘、林奕孚、被告林佳璋、林明勳就前二項土地
之分割,應分別補償被告陳月蟾、林伯峻、林瑗倪、林逸生、陳奕儒、林奐丞、林衍均、林俐廷、林逸麟、邱林淑櫻、林春櫻,如原告106年8月11日民事準備書二狀附表一(見本院卷第175頁)所示之金額。
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佳璋部分:⒈被告林佳璋自三歲喪父,母親為了生計,攜帶被告回到外
祖父家生活,不久被告爺爺深怕被告母親再嫁,會失去林家後嗣,就把被告林佳璋接回林家(原台南縣○○鄉○○村00號)居住生活。此後被告就在爺爺家居住,由爺爺奶奶扶養長大。系爭建物是由被告爺爺出資所建(83年12月2日興建完成),當時因為被告年輕,沒有社會經驗,所以將建築物暫時登記在原告父親名下(被告的二叔),原告祖父(被告的爺爺)並口頭咐此建物由被告及原告父親共同持有。爺爺未過世前仍與被告共同居住。原告祖父(被告爺爺)生前一再囑付原告父親不可將此建物獨佔,原告父親生前也曾向被告表示待被告成家立業之後,會立切結書給被告,完成爺爺心願,建物各持一半。原告父親尚來不及立切結書前即在102年底發生車禍意外去世,系爭建物依法便由原告繼承,但原告父親生前尚來不及立下切結書,因此系爭建物被告並未接受繼承,僅有本建築物土地共同持有。若此建物隸屬原告所有,被告為何要幫原告繳納房屋稅、房屋屋頂損壞修繕、水塔整修等費用支出,此證物可以顯示原告早知同且同意此建物依原告爺爺生前囑咐由原告及被告共同居住。
⒉關於分割共有物部分,被告林佳璋請求分配系爭建物所坐
落之土地即附圖二編號B、E所示之土地,並與被告林明勳保持共有,如未能獲分配該土地,則被告請求以金錢補償。
⒊爰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林明勳部分:⒈關於分割共有物部分,被告林明勳請求分配系爭建物所坐
落之土地即附圖二編號B、E所示之土地,並與被告林佳璋保持共有,如未能獲分配該土地,則被告請求以金錢補償。
⒉爰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邱林淑櫻、林伯峻、林瑗倪:⒈被告到庭後未表示意見,嗣後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陳奕儒:⒈被告陳奕儒同意不要原物分配,而以金錢補償。
(五)被告林逸生、林奐丞、林衍均、林俐廷、林逸麟、林春櫻、陳月蟾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遷讓房屋部分: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前段、第821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佳璋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見本院105年度營簡調字第241號卷第11-13頁)為證,被告林佳璋對占用系爭建物之事實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雖被告林佳璋辯稱系爭建物係其祖父林朝恭興建,只是借
名登記在原告之父 林光輝 名下,林朝恭已承諾要將系爭建物1/2給被告林佳璋,但尚未為登記即過世云云。然查,系爭建物為原告之父林光輝於83年間原始起造,並領有台南縣政府工務局(83)南工局使字第5244號使用執照,但未為第一次登記,嗣林光輝於102年11月22日死亡後,原告因繼承及遺產分割協議,始於105年3月7日向台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建物作第一次登記,並由原告二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調取該所105年佳地一字第700號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69頁)。又原告之父林光輝於82年間申請興建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台南市○○鄉○○段○○○段○000地號)屬林朝恭、林碧山所有,林朝恭、林碧山於林光輝申請系爭建物建照執照時亦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林光輝,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原本核閱無誤(見未院卷第70頁),故系爭建物確為林光輝興建無誤。被告林佳璋主張系爭建物為其祖父林朝恭興建並借名登記在原告之父林光輝名下並無可採。
⒋此外,被告林佳璋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係有權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則原告主張被告林佳璋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予遷讓返還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分割共有物部分: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的共有人之一林碧山(應有部分3/8)
於95年5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被告陳月蟾、林伯峻、林瑗倪、林逸生、陳奕儒、林奐丞、林衍均、林俐廷、林逸麟、邱林淑櫻、林春櫻、林芷吟,迄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及林芷吟陳明其已拋棄林逸民、林盧金盆之繼承權,並非林碧山之繼承人等情(見本院105年度營簡調字第241號卷第45-68頁、本院卷第13-18頁),自堪信為真實。
⒉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尚不得分割共有物,惟茲上訴人因 劉猛 等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尚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既於本件訴訟中,先請求劉猛等辦理繼承登記,並經一、二審判決命為該項登記確定在案,則其合併對劉猛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及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陳月蟾、林伯峻、林瑗倪、林逸生、陳奕儒、林奐丞、林衍均、林俐廷、林逸麟、邱林淑櫻、林春櫻等人,尚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已如前述,原告為分割系爭土地而請求被告陳月蟾等人應就被繼承人林碧山所有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3/8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揭判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⒊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兩造就系爭土地又無訂立不分割之特約,且經本院柳營簡易庭以105年度營簡調字第241號調解後,就分割之方法仍不能為一致之協議。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⒋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
⑴系爭土地東西寬、南北窄,略呈長方形,南側215地號
土地為道路,北側208地號土地上有二樓半磚造建物(門牌號碼:將軍區西和里40號),及一層樓磚造建物(無門牌號碼,據被告林佳璋稱該建物作為倉庫使用,無人居住);系爭土地南側為寬約三米之無名巷道,東、西、北側為他私有土地,其上蓋有建物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佳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兩造使用現況、位置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71-84頁)在卷足稽,兩造對此均不爭執,應可認定。
⑵又系爭西和段第208地號土地使用分區○住○區○○段
第215地號土地之○○○區○道路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依法不得合併分割,此經台南市將軍區公所函復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且查:
①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1、A2部分土地上建有台
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即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將附圖一編號A1、A2部分土地分歸原告林宥亘、林奕孚所有,使系爭建物及坐落之土地均歸相同所有權人所有,如此不論系爭土地或系爭建物均能充份發經濟效益,應屬合理之方案。
②雖被告林佳璋、林明勳主張分配附圖二編號B、E所示
之土地,並其二人保持共有云云。然查,附圖二編號
B、E部分土地為系爭建物基地之一部分,而系爭建物興建時已得當時所有權人之同意已如前述,系爭建物對系爭土地而言應屬有權占有。故被告林佳璋、林明勳二人一旦分得附圖二編號B、E土地,不能請求拆除系爭建物,僅能向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請求租金或不當得利,將來出售亦有不利,徒然造成複雜之法律關係,並不利於編號B、E土地之經濟效益。故仍以原告主張附圖一編號A1、A2土地即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全部均分配予原告二人,應屬較為妥適之方案。
③又被告林佳璋、林明勳二人主張若未能獲原物分配附
圖二編號B、E所示之土地,則被告請求以金錢補償;另共有人林碧山之繼承人 林奕儒 亦到庭表示希望以金錢補償,原告則表示若其餘共有人不願意獲得原物分配,原告願意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第185頁)。本院審酌附圖一編號B1、B2土地與編號A1、A2土地相鄰,若能與A1、A2土地合併使用,能防止土地細分、發揮最大經濟效益。是以,將系爭二筆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取得,未受分配之被告則以金錢補償,應可兼顧兩造之利益,當屬合理、妥適之分割方案。
⒌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所謂金錢補償,係指依原物市場交易之價格予以補償而言。經查,原告就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10/32,然獲得全部土地之分配,被告均未受分配,原告自應就逾期應有部分土地之價值補償其餘共有人。查系爭土地經本院委託 王建忠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評估總價額為2,036,505元,此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4頁)。從而,原告應依附表一所示:各補償被告林佳璋159,102元(計算式:2,036,5055/322=159,10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各補償林明勳159,102元(計算式:2,036,5055/322=159,102)、各補償林碧山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月蟾、林伯峻、林瑗倪、林逸生、陳奕儒、林奐丞、林衍均、林俐廷、林逸麟、邱林淑櫻、林春櫻381,845元(計算式:2,036,5053/82=381,845)公同共有取得。
⒍綜此,經斟酌上開兩造、系爭土地之一切情狀,認系爭土
地由原告二人取得,並依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及由原告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可採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林佳璋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原告二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林佳璋遷讓系爭建物,核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系爭二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取得,未受分配之被告則以金錢補償之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被告陳月蟾等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林碧山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8,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應分歸原告取得;並由原告二人各補償被告林佳璋159,102元、各補償被告林明勳159,102元,及各補償林碧山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月蟾、林伯峻、林瑗倪、林逸生、陳奕儒、林奐丞、林衍均、林俐廷、林逸麟、邱林淑櫻、林春櫻等人381,845元,並由其公同共有取得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林佳璋遷讓房屋部分之訴訟費用5,400元,依後附表二計算書所示,應由敗訴之林佳璋負擔。又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因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兩造於訴訟進行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等,均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法院於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認原告主張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可採,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本件分割共有物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而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之訴訟費用,依附表二示計算書所示確定為51,1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190元、地政規費8,000元、鑑定費40,000元),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負擔。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書記官黃郁淇┌────────────────────────────┐│附表一:須互為找補之金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編│受補償人│應補償人││號│├─────────┤│││林奕孚林宥亘│├─┼────────────────┼────┬────┤│1.│林碧山之繼承人陳月蟾、林伯峻、林│381,845│381,1845│││瑗倪、林逸生、陳奕儒、林奐丞、林│││││衍均、林俐廷、林逸麟、邱林淑櫻、│││││ 林春櫻公 同共有取得│││├─┼────────────────┼────┼────┤│2.│林明勳│159,102│159,102│├─┼────────────────┼────┼────┤│3.│林佳璋│159,102│159,102│└─┴────────────────┴────┴────┘┌───────────────────────────────┐│附表二:訴訟費用計算書││一、系爭建物價額497,700元,系爭土地價額905,262元,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282,894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80,594元,應爭││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其中5,400元為返還房屋,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林佳璋負擔;其餘3,190元為分割共有物裁判費││,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二、分割共有物複丈規費:8,000元。││三、分割共有物鑑定費:40,000元。││四、以上訴訟費用共56,590元。││五、遷讓房屋部分訴訟費用5,400元,該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林佳璋負擔。││六、分割共有物訴訟費用51,190元(3,190+8,000+40,000=51,190)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林碧山之繼承人負擔3/8即19,160元││、林明勳負擔5/32即7,998元、被告林佳璋負擔5/32即7,998元、原││告林奕孚負擔5/32即7,999元、原告林宥亘負擔5/32即7,999元。│├─┬────────────────┬────┬───────┤│編│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應負擔訴訟費用││號││││├─┼────────────────┼────┼───────┤│1.│林碧山之繼承人陳月蟾、林伯峻、林│8分之3│19,196元│││瑗倪、林逸生、陳奕儒、林奐丞、林│││││衍均、林俐廷、林逸麟、邱林淑櫻、│││││林春櫻│││├─┼────────────────┼────┼───────┤│2.│林明勳│32分之5│7,998元│├─┼────────────────┼────┼───────┤│3.│林佳璋│32分之5│13,398元(計算│││││:5,400+7,998│││││=13,398元)│├─┼────────────────┼────┼───────┤│4.│林奕孚│32分之5│7,999元│├─┼────────────────┼────┼───────┤│5.│林宥亘│32分之5│7,9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