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0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0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053號聲請人 金永飄 相對人 金永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叁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原告撤回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2447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納裁判費2,870元及登報費600元。惟本件聲請人原起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70,000元,聲請人於審理程序縮減訴之聲明,減縮後訴訟標的價額為257,914元,減縮後應徵裁判費2,760元。依首揭說明,減縮部分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60元(計算式:2760+600=3360),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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