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交上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96號上訴人即被告 翁加福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461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7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翁加福前於民國103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107年12月9日12時許,在○○市○○區○○路某檳榔攤飲用酒類飲料後,未待體內酒精充分代謝,仍於同日15時至15時30分許間之某時,在○○市○○區○○路某處,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行經○○市○○區○○路○○號旁為警攔檢,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翁加福(下稱被告)均不爭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為警攔查,且經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並於本院辯稱:本件為警查獲時,我在路邊抽菸,當時機車停在路邊是熄火狀態,查獲當天機車壞掉,我將機車滑下坡,要牽機車去修理,我沒有騎乘機車云云(見本院卷第18頁、第19頁反面)。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於107年12月9日12時許,在○○市○○區○○路
某檳榔攤飲用酒類飲料後,未待體內酒精充分代謝,仍於同日15時至15時30分許間之某時,在○○市○○區○○路某處,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行經○○市○○區○○路○○號旁為警攔檢,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所自承(見偵卷第5至6頁、第30頁、原審卷第15頁反面、第18頁),並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至13頁)。則被告於上開時、地,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猶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雖辯稱其於本案查獲時,因機車壞掉,我
將機車滑下坡,要牽機車去修理,其未有騎乘機車行為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其於107年12月9日10時至12時,在上開某檳榔攤喝保力達及啤酒後,先走路回家,於同日15時許從家中牽機車去修理,修好就騎車,嗣為警於上開時、地攔查等語(見偵卷第6頁、第30頁)。顯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坦認其於上開時、時飲酒後,確有騎乘上開機車於道路行駛,嗣為警攔檢查獲無誤。
三、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於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修正之前,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7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4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及決議意旨,則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駕前科,並經執行完畢,仍一再為同樣類型、罪質之本案犯罪,顯見被告未悛悔改過,顯然所量處之刑度不足以促其戒除酒癮,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且依本案情節(詳後述原審量刑審酌事由),被告亦無量處最低法定本刑情形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自律己行,再次於飲酒後猶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且為警攔檢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犯罪情節非輕,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酒後駕車幸未肇事,暨其犯後曾自白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而否認犯行,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偵查起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雷淑雯法官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