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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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76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惠茹選任辯護人王正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2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7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楊惠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楊惠茹與 張莒如 (通緝中)原係同居男女朋友,楊惠茹因在 張智洋 任職之牙醫診所看診,得知張智洋對金融投資有興趣,即於民國103年10月間介紹張莒如與張智洋認識,並與張莒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犯行:
一、楊惠茹與張莒如於103年10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某不詳咖啡館內,一同向張智洋謊稱:張莒如係新加坡淡馬錫控股公司新加坡星展銀行董事,所接觸到之投資案都是新臺幣(下同)數百億元之投資案,楊惠茹之資產也在張莒如操作下,從2,000萬元變成數億元云云,其後再由張莒如對張智洋訛稱:手邊有民間借貸之投資案,如投資100萬元,每月可獲利1萬5,000元云云,使張智洋陷於錯誤,於103年12月25日,在玉山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匯款98萬5,000元(預扣1個月之利息)至楊惠茹所指定其子張○○(未滿12歲之兒童,姓名年籍詳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張莒如於104年1、2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某不詳咖啡館內,向張智洋誆稱:前揭民間借貸之投資案,業以張智洋名義增加100萬元之額度云云,使張智洋再度陷於錯誤,分別於104年2月16日、3月12日、4月21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9樓之3之住處,透過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陸續匯款40萬元、40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前揭張○○之帳戶內。
理由
一、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楊惠茹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智洋及證人張智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0至13、53至55、108至110頁,原審卷第39、40、58至63、94至
109、183至198頁),並有告訴人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與張莒如之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107年3月2日陳報狀所附附件一到附件三LINE訊息截圖、告訴人107年5月10日陳報狀所附附件LINE訊息截圖存卷可查(偵卷第14至18、20至35、64至81頁,原審卷第74至76、121至15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張莒如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全部金額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被告108年8月5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聯邦銀行匯款單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14至217頁),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又未慮及被告給付告訴人之調解金額已逾被告之犯罪所得(詳後述),而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均有未洽。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因原判決未及審酌前揭科刑事由,量刑基礎已有不同,難認有據。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又被告符合緩刑要件(詳後述),其上訴請求宣告緩刑,亦屬有據。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正途賺取金錢,竟偽以投資獲利為手段詐取款項,使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失,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全部金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本案參與程度、並無前科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未婚、須扶養2名子女、月收入4萬多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0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偶罹刑典,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全部金額,已如前述,告訴人張智洋亦表示同意給被告機會(本院卷第20頁反面),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七、被告與張莒如所詐得之犯罪所得共計198萬5,000元,而其等於104年3月3日、4月9日分別匯還1萬5,000元、2萬200元予告訴人一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偵卷第10頁反面),並有告訴人玉山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可稽(偵卷第17頁),又被告已給付全部調解金額204萬9,800元予告訴人乙節,業如前述,則前開犯罪所得198萬5,000元扣除1萬5,000元、2萬200元、204萬9,800元後,已無剩餘,告訴人損害亦已全數受償,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顧正德法官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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