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7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永吉
石月玲林德南駱臆日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永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捌佰伍拾元,均沒收。
石月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捌佰伍拾元,均沒收。
林德南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捌佰伍拾元,均沒收。
駱臆日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捌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臺中市○○區○○街○○○號之精忠公園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應更正為「位於臺中市○○區○○街○○○號對面之精忠公園此公共場所」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已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000年00月0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對於被告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爰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核被告王永吉、石月玲、林德南、駱臆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三、爰審酌:(一)被告4人於公共場所即精忠公園內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並非可取;(二)被告4人賭資輸贏甚少,被告4人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三)被告王永吉自陳為國小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石月玲自陳為高職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林德南自陳為國小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駱臆日自陳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狀況小康(見被告4人警詢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扣得之賭資合計新臺幣(下同)850元,雖分別由被告4人在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簽名,並於警詢時分別陳稱當中250元屬被告王永吉所有、200元屬被告石月玲所有、100元屬被告林德南所有、300元屬被告駱臆日所有,然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總共850元之賭資分別係被告王永吉出資購買供被告4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被告4人置在賭檯之財物,此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查獲現場照片18張(見偵卷第63頁、第163頁至第179頁所示)附卷可參,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各於上揭被告之主文項下,併為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