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交上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81號上訴人即被告石岳鎮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249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8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石岳鎮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7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市○○區○○路000000000路段0000000號燈桿前,本應注意迴轉前,應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並注意來往車輛後,始得迴轉,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迴轉,適左側後方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超速直行,見狀閃避不及,而與石岳鎮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石岳鎮受傷部分未提告訴),○○○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幹粉碎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石岳鎮(下稱被告)於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中均未加以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認罪(見偵卷第5-8、99頁反面、原審卷第45頁反面、第51頁、本院卷第2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分析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38張、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7年5月31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13、19-68、71、77-83、101-107、11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之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將「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較有利於被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案發後前往醫院就醫,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
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71頁),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之犯行,罪證明確,並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遵守交通規則且迴轉車前未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貿然行駛,因而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本案係因告訴人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告未顯示方向燈左轉(迴轉)為肇事次因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以鑑定報告認定伊之過失非肇責之主因
,且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過重,請求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揭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事,且被告於原審宣判時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等情,而在法定刑度內判處有期徒刑3月,要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其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抑或濫用權限之情事,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從而,被告指摘原判決量刑過當,據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偵查起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雷淑雯法官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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