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3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4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冠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應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冠億明知酒後或無照均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卻無視國家法令禁令,於酒後無照駕車上路,罔顧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人車往來之生命、身體之安全,行為實有不當;又參酌被告供述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考量其甫滿18歲之未成年人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未肇事,犯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敘明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934號被告林冠億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號居南投縣○○市○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億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中區之某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2罐後,仍於同日上午6時許,駕駛牌照號碼0730-ZD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10分許,途經臺中市中區三民路2段與成功路交岔路口時,因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查時,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經進行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於同日上午6時21分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冠億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
4張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冠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檢察官謝怡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柯芷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