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2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108號上訴人即被告 連嘉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912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9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連嘉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3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㈡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前開㈠、㈡部分,並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5年2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7月23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於施用海洛因後未久,旋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相同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4日凌晨0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未施用完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0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連嘉榮(下稱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原審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原審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是本件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驗類別:尿液)各1紙可佐,且扣案之白粉1包經送請台灣檢驗公司鑑定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30公克),亦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驗類別:藥物)1紙附卷可稽。是以,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本案論罪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判刑及執行完畢情形,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復依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方有牴觸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前因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遭判決確定,其中構成累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並經執行完畢,已如上述。其卻未戒除毒品再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顯就刑罰反應力薄弱,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難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尚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依累犯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竟再為本案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併兼衡本案各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6月,及就上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敘明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3公克,因鑑驗取用0.0077公克,驗餘毛重0.2923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併宣告沒收銷燬,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希望能再給被告一次機會,准予改判戒癮治療云云。惟查,被告係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有累犯之情形;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本件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五年後再犯」應觀察勒戒之規定。況被告是否應予戒癮治療或起訴,乃屬檢察官之裁量權限,檢察官審酌案情而依法起訴後,法院並無諭知被告戒癮治療以代徒刑之職權,是其請求改判戒癮治療云云,顯無所據。被告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蘇揚旭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樂觀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