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6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6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90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89年7月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2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後5年內之92年6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3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月30日11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巷○○弄○號之住所內,以注射針筒注射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8月31日16時30分許,在桃園縣○○鎮○○○路○段○○號前,為警察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毒品海洛因1小包(原毛重
0.54公克,驗餘毛重0.52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