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9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0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活動扳手貳支、老虎鉗壹支、鐵鎚壹支、鑿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活動扳手2支、老虎鉗1支、鐵鎚1支、鑿子
1支等物,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而被告用老虎鉗剪斷鐵繩,用扳手拆除鐵製排水管,鑿子亦係尖銳之物,是上開工具對人之生命、身體均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應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9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取財,所竊取之物價值雖非甚鉅,且已發還被害人,然其竊取公物之行為實不可取,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扣案活動扳手
2支、老虎鉗1支、鐵鎚1支、鑿子1支等物,均係被告所有用以犯竊盜罪之工具,此經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