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7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77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AEX070656號(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北市警交字第AEX070656號)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東園街口處,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萬華分局東園派出所員警攔停後,以北市警交字第AEX070656號通知單掣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罰鍰,並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每天騎車必經臺北東園街口,當時亦如往常等紅燈變成綠燈才左轉至萬大路再往右邊向口行駛,且此路段無須二段式。當時下午五時許,車子往來很多,伊不可能闖紅燈。當時伊並不知道是警員有意要攔本人,所以就繼續行駛。綜上所述,伊並無違規事實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當時現場舉發之值勤員警 莊世昌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伊當時是執行交通整理勤務,伊當時所站的位置是在萬大路和東園街十字路口中間,正在指揮交通,當時萬大路是綠燈變紅燈之後是四面紅燈,行人優先通行四十秒,但當時有一部MGB-336號機車從萬大路四百二十三巷左轉萬大路異議人從伊的後側竄出左轉,通過伊旁邊,伊看到異議人的時候,異議人已經轉到人行穿越道(斑馬線)那邊,伊當時吹哨子並以手臂平舉指向異議人,伊吹哨子的時候,異議人頓了一下,就是稍微有煞車減速但並沒有停下來,隨即又重新加速離去,因為異議人距離伊很遠,伊攔不到異議人,當時十字路口只有行人在通行,只有異議人這臺違規機車在行動,所以很醒目,伊是因為攔不到異議人,所以沒有辦法做當場舉發的動作,伊確定異議人確實有在紅燈的時候左轉,當時伊和異議人中間並沒有視線阻隔或其他障礙物等情(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按燈光號誌之違反,其所需之舉證狀態稍縱即逝,除設有感應照相之路口外,事後無法還原現場狀態,職是,舉發當時現場之值勤員警自屬交通案件之重要證人。參酌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本件舉發員警莊世昌與異議人間並無何身分利害業務關係,當無嫌隙,衡諸情理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而故意設詞構陷異議人,且依證人之明確證述,難認於本件舉發有誤認燈號之情事,此外亦無任何證據可證其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而異議人亦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具體證據以供調查,本院認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取締,當屬合法、正確之舉發。又異議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路口之燈光號誌確有異常之情形,僅於事後空言否認上開違規行為,所辯尚無足採。本件異議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依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