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6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6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易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23716號),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楊郁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前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954號分別就偽造署押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就侵占罪部分判處罰金3000元確定(罰金3000元部分易服勞役10日);復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3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5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4罪刑經接續執行,於93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繼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4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2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392號判處拘役80日確定,上開3罪刑經接續執行,於
96年7月9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0月30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以自備鑰匙1支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翌(31)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家樂福賣場地下2樓停車場,徒手打開乙○○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之車門,著手竊取乙○○置於車內之高速公路回數票14張及統一超商面額100元禮券1張時,為乙○○當場發現而未得逞。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當場查獲,並附帶搜索扣得機車鑰匙1支及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開㈠之竊盜犯行。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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