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易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緝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90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12月14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鳳屏二路與明順街口時,原應注意車輛於通過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路口時,不顧該處之號誌為紅燈,即逕行前行,適乙○○騎乘車號為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口時,2人因而發生碰撞,致乙○○受有左腿骨脛與腓骨骨折、左小腿嚴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審理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偵時證稱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車撞擊而受傷等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現場照片4張及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該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以駕駛計程車車為業,竟未謹慎駕車釀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之傷害,並考量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與告訴人因賠償數額之認知尚有差距,未能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係高中畢業、以司機為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強維持等情況,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雖經通緝到案,惟係於97年3月31日始由本院以97年雄院高刑紀緝字第0362號通緝在案,是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仍符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書記官葉玉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