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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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5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98號聲請人甲○○
3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分別訂定現金卡及信用卡契約,致積欠如附表所示無擔保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1,576,512元,因無法清償債務,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然而不成立。因聲請人現已失業,而無法清償如附表所示之債務,故在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之情形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就其主張對金融機構尚欠有如附表所示債務、收入不足以清償債務及無財產之事實,已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個人信用報告回覆書各1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為證。
(二)經核聲請人現債務總額已達1,585,206元,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前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個人信用報告回覆書在卷可憑。而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此亦有上揭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證;另聲請人主張其現已失業之情,則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在卷可證,由聲請人於87年7月16日退出勞工保險後,即無加保紀錄,又於96年間全年均無收入等情以觀,聲請人主張其現已失業之事實,尚非不可採信。綜上,堪認聲請人已不能清償其所積欠之上揭債務,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怡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7年11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表:債權人清冊┌──┬────────────┬────────┬─────────┐│編號│債權人│金額(新臺幣)│種類│├──┼────────────┼────────┼─────────┤│一│國泰世華銀行│104,000元│信用卡│├──┼────────────┼────────┼─────────┤│二│花旗銀行│242,000元│同上│├──┼────────────┼────────┼─────────┤│三│聯邦銀行│183,812元│同上│├──┼────────────┼────────┼─────────┤│四│匯豐銀行│342,904元│信用卡、現金卡│├──┼────────────┼────────┼─────────┤│五│玉山銀行│51,000元│信用卡│├──┼────────────┼────────┼─────────┤│六│萬泰銀行│101,000元│現金卡│├──┼────────────┼────────┼─────────┤│七│台新銀行│391,794元│信用卡、現金卡│├──┼────────────┼────────┼─────────┤│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60,000元│同上│├──┴────────────┼────────┼─────────┤│合計│1,576,5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