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21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2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307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2年,於97年8月8日確定在案。其於緩刑期前即97年4月14日在臺北市○○區○○路其弟之住處內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執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號機車,行駛於臺北市內供公眾使用之道路上,嗣因未依規定使用燈光、操控欠佳等異常行為,為警於臺北市○○路○段○○○巷與寧波西街(聲請書誤載為「寧波街」)交岔路口為警查獲,其另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7月29日以97年度北交簡字第107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14萬元確定。茲因受刑人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聲請書誤載為「第
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後2次所犯之公共危險2罪間,雖法益侵害之性質相同,惟前公共危險罪即本院97年度交簡字第3076號判決宣告緩刑確定後,並未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故該判決確定後並未執行任何緩刑期內保護管束事項,是本院已難審酌原緩刑宣告是否足收其預期效果。又受刑人於上揭2次公共危險罪之警詢及偵查時,均分別坦承犯行,且受刑人前所犯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於前揭緩刑宣告確定前,即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50萬元,有前揭判決書各
1份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在受緩刑宣告前、後,即有悔改之意,其主觀顯現之反社會性非重,不足認定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況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亦難認受刑人有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