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37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16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壹玖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零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又經本院以91年度5625號裁定令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0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於民國92年1月30日因續徒刑之執行出監,而於92年9月3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㈡甲○○另因煙毒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2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褫奪公權3年,又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褫奪公權3年)確定,於83年11月11日假釋付交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內因犯肅清煙毒條例,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3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85年間又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44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褫奪公權3年)確定,另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則由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674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前揭假釋亦經撤銷,其假釋期間內所犯之罪所處之刑與殘刑接續執行,於90年5月24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復於91、93年間,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鳳簡字第402號、93年度訴字第1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6月確定,其假釋又經撤銷,上開各罪所處之刑與殘刑接續執行,經減刑後於96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㈢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月3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5之1號之家中廁所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5月6日下午3時45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大明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如主文所示)。
二、證據: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5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查獲煙毒麻醉藥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1紙;
㈢扣案之海洛因1包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
㈣被告之自白。
三、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重量如主文所示),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6月30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而裝盛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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