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基交簡字第263號判決判處罰金1萬銀元確定;復於92年間,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80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於98年1月9日晚上7時許,開始在桃園縣○○鄉○○○路1段858號之「華捷公司」內飲用酒類,至同日晚上10時許其結束飲酒欲離去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自該處逕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準備返家,嗣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甲○○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桃園縣○○鄉○○○路與高鐵北路路口處時為警攔檢,經警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9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移送法辦案件通報單各1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車輛上路,顯無視於法禁,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被告曾有上開2次所述之酒後駕車犯行,本次再犯極屬不該,甚至其為警查獲後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9毫克,已超過研究統計結果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之「絕對無駕駛能力」之標準,本應科予重刑,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本次酒後駕車並未肇事,其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足收儆傚。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