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11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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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一三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二造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結婚,八十九年二月間,被告突然自行外出生活,音訊全無,原告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起連續三日登報,請求被告儘速返家,且亦已向台中縣大甲分局后里派出所報案協尋失蹤人口在案,經原告告多方找尋,被告曾於日前返家半日,又音訊杳然,自此即未再返家,被告遺棄原告,置家庭於不顧,非婚姻之本質,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請求鈞院判令被告履行同居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藉本原本一份、登報影本三份、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一份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且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第一千零零二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為夫妻關係,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而被告離家出走迄未返家之事實,亦有登報影本三份、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一份可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清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