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遠傳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客戶親簽欄內偽造之「庚○○」印文共貳枚及偽造之庚○○、甲○○、戊○○之印章各一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其友人綽號「 阿其 」、「 小敏 」等二人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持乙○○、辛○○、庚○○、甲○○等人之身分證四枚及戊○○之汽車駕照一枚,均屬乙○○等人所遺失之證件及庚○○、甲○○、戊○○等三人印章三枚均屬偽刻之印章,竟仍意圖取得不法利益,與「阿其」、「小敏」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在臺中縣豐原市豐原火車站附近,以代辦一支行動電話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由「阿其」與「小敏」二人交付乙○○、辛○○、庚○○、甲○○、戊○○等之身分證、駕照及庚○○、甲○○、戊○○三人印章後,於同日至臺中縣○○鄉○○路○○○號丁○○所任職之妙音電話百貨行,先後以庚○○名義辦理聲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有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具,即連續二次將上開偽刻之庚○○印章蓋於遠傳上開二具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客戶親簽欄內,而為連續偽造上開私文書,嗣再持向丁○○轉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庚○○。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許,丙○○前往妙音電話百貨行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固坦承有於綽號「阿其」、「小敏」二人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處取得上開身分證、駕照及印章而至妙音電話百貨行聲請行動電話,且可於請領每具行動電話後取得一千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並不知該身分證等物為他人遺失之證件云云。經查:綽號「阿其」、「小敏」二人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交付予被告之身分證、駕照與印章分係乙○○、辛○○、庚○○、甲○○、戊○○等人所遺失之證件,已據被害人乙○○、辛○○、甲○○、戊○○指述在卷,並有庚○○補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乙○○、辛○○、甲○○、戊○○等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是被告所持有之上開證件確係為他人所遺失證件,堪予認定。又被告以被害人庚○○名義至丁○○所任職之妙音電話百貨行辦理上開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二具行動電話時,係蓋用偽造之庚○○印章,而被告已明知交付庚○○身分證及印章之人為「阿其」與「小敏」,並非被害人庚○○,且「阿其」與「小敏」亦未交付庚○○委託辦理行動電話之委託書,顯見被告於持庚○○身分證及印章辦理行動電話申請時,已知悉「阿其」與「小敏」所交付之上開證件及印章係屬來源不明證件。而被告於警訊時亦自承「阿其」與「小敏」申請取得之行動電話係要供盜打使用及其代辦一具行動電話後可取得一千元代價等語,此經證人即臺中市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負責製作被告筆錄之隊員己○○證稱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審判筆錄),故被告辯稱不知該證件、印章之來源可疑及無偽造文書犯行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右揭犯罪事實,亦有庚○○身分證、偽造之庚○○、甲○○、戊○○之印章扣案及遠傳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二張附卷可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盜用印章罪之客體,須為他人真正之印章,而本案被告係持偽造之庚○○印章蓋於遠傳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客戶親簽欄內,是其所為,並不符合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盜用印章罪之構成要件,故公訴人認被告亦犯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盜用印章罪,尚有未洽。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綽號「阿其」、「小敏」就右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及犯後未能全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上開遠傳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如偵查卷第二0頁、第二一頁)客戶親簽欄內「庚○○」之印文共二枚係屬偽造,扣案之庚○○、甲○○及戊○○之印章,亦均屬偽造,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庚○○身分證一張,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