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鞠金蕾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因一時失業,缺錢花用,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由丙○○及乙○○夫婦共同經營之「帝王食補薑母鴨店」準備打烊時,利用與該店老闆熟識之機會,佯稱要借用廁所及電話而進入該店,嗣即抱起丙○○夫婦五個月大之女兒,佯在該店四處遊走哄小孩子,並趁丙○○夫婦不注意之時,走進該店置放現金之工作檯,以徒手之方式竊取丙○○夫婦所有,置放於工作檯抽屜內,準備供客人找零用之新臺幣(下同)五百元及一百元之紙幣乙疊,內有現金合計約一萬五千元,甲○○得手後,即將之藏放於長褲口袋內,並將小孩返還予乙○○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嗣因丙○○察覺甲○○行動有異,即進入工作檯查看,發現現金已不翼而飛,乃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所陳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三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其係因沒有工作,缺錢花用才下手行竊等語(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平日之素行良好、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僅係為圖一己之私利、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詳見卷附和解書一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經此次論罪科刑教訓之後,當知警惕,應均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旭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數額已提高為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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