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九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藏匿犯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明知其以前之同事丙○○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惡性倒會新台幣數千萬元,為觸犯詐欺罪之犯人(丙○○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發佈通緝在案),竟仍自八十八年二月初某日起,將丙○○藏匿在其台中縣太平市○○路○○○號住處。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緝獲丙○○。
二、案經乙○○、甲○○告發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收留丙○○共同居住於上址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右揭藏匿犯人之犯行,辯稱:伊只知道丙○○倒會,不知她被通緝,因她常遭人討債,且生活困難,伊才收留她云云。經查關係人丙○○係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發佈通緝在案,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緝獲等節,有查捕逃犯作業移送資料報表及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而關係人丙○○於偵訊時亦供承:渠曾組互助會,後來倒會,便急促逃走,自八十六年六月間以後就未返家乙情。衡情丙○○倘非惡性倒會,自可自行出面或委由他人代為出面與會員協調解決債務,應無須在外躲藏二、三年之久。且被告自承已喪偶,其與丙○○復各為四、五十歲之成年男女,被告竟毫不避嫌將丙○○收留在住處同住,益見其二人關係匪淺,被告自會向丙○○深入瞭解其倒會之緣由。是被告明知丙○○有惡性倒會及遭人追討債務之事實,對丙○○為觸犯詐欺罪之犯人應有認識。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判例);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為最高法院所持之見解;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七號刑事判決著有明文。故本件被告既已明知丙○○為觸犯詐欺罪之犯人,縱對丙○○已遭通緝之事毫無所知,核其所為,仍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人犯罪。爰審酌被告藏匿犯人對社會之危害固屬不輕,惟被告素行尚佳(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且被告與丙○○前有同事情誼,因礙於情面予以藏匿而罹刑章,動機並非出於至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秀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