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二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呈利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偏名 張式鴻 ,原從事砂石買賣業務,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間,經由友人 陳崇業 介紹,與在彰化縣○○鎮○○里○○路○○○號經營松豐砂石行、 鹿友 (起訴書誤載為 鹿有 )砂石行之乙○○認識後,表示其認識諸多砂石需貨客戶,可介紹給乙○○,請求乙○○讓其招攬業務,乙○○以當時所經營之砂石行尚未僱請業務員,遂應允甲○○所請,以甲○○為其業務代表,對外招攬砂石業務,薪資則以交易數量計,每立方公尺由甲○○抽取新台幣(下同)十元,並由甲○○負責收取砂石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為乙○○處理事務期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利益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以每立方公尺一百八十元,低於行情二十至四十元不等之價格,將砂石出售予 萬芳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芳公司)、 陳平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陳平公司)、銘志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銘志公司),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並自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一月間止,將向萬芳公司收得之支票款三十六萬元、十八萬元,向陳平公司收得之支票款十五萬八千八百四十元、六萬元、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七萬三千二百六十元,及將向銘志公司收得之貨款六萬四千三百七十六元,總計九十一萬三千七百五十六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連續予以侵占入己,並因甲○○將砂石低於行情出售,致乙○○生有價金差額九萬六千五百五十八元(以乙○○認為合理之價格一百零一萬零三百十四元減去甲○○實際販售之價格九十一萬三千七百五十六元而得)之財產損害。嗣因乙○○向甲○○請求貨款,甲○○佯稱尚未收取,經乙○○向上開公司查詢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向萬芳公司收得支票款三十六萬元、十八萬元,向陳平公司收得支票款十五萬八千八百四十元、六萬元、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七萬三千二百六十元,及向銘志公司收得貨款六萬四千三百七十六元,總計九十一萬三千七百五十六元之事實固直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業務侵占之犯行,並辯稱伊不是乙○○之業務員,伊係向告訴人乙○○買砂後出賣與萬芳公司、陳平公司及銘志公司,且伊已以客票給付告訴人九十五萬元云云。經查,被告係告訴人公司之業務代表一情,已據告訴人指訴甚詳,並經介紹人即證人陳崇業於偵查中證稱:我是介紹他向鹿友公司介紹生意,不是介紹他向鹿友公司買砂去賣;在場時聽他們說要甲○○介紹客戶給鹿友公司賣砂,乙○○要給他佣金等語;證人即銘志公司員工 林宗武 證稱:他以鹿友公司名義賣砂給我們等語;另證人 謝發煜 於偵查中到庭證稱:伊曾和甲○○買砂石交易過一次,甲○○有拿一張名片給伊,是鹿友砂石場名義,甲○○自稱是鹿友砂石的股東。另卷附被告持以向萬芳、陳平、銘志三家公司請款之請款明細表,亦均為鹿友砂石場之名義;再參以告訴人曾發函與萬芳公司、銘志公司要求給付砂石款,茍本案係被告向告訴人買砂去賣,告訴人發存證信函之對象應係被告,非萬芳公司或銘志公司,且依萬芳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中所載:「::計新台幣六十三萬零五十五元整,經查已由貴公司所委派之人員張式鴻簽收無誤」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稽、銘志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中所載:「本公司向業務員張式鴻購買砂石,所有帳款全部付給張式鴻」觀之,告訴人指稱被告係其經營松豐砂石行、鹿友砂石行之業務代表,應屬實在。又被告固辯稱已交付九十五萬元之客票與告訴人,惟告訴入陳稱僅收受四十萬元客票,且該客票均因拒絕往來遭退票。又被告縱然確有給付九十五萬元客票,惟該等客票卻均遭退票,當非純係巧合,顯然係被告交付不獲兌現之客票以掩飾其侵占犯行之手法。此外,復有萬芳公司所開立金額分別為三十六萬元、十八萬元、十八萬元之支票影本三紙、購料單影本二紙、請款明細表影本三紙、帳單影本三紙、銘志公司帳單影本一紙、請款明細表影本二紙、陳平公司之付款簽收表影本二紙、帳單影本一紙、請款明細表影本一紙、購料單影本二紙、被告對外招攬客戶所印製名銜冠有「鹿友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片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為數業務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領得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將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領得,據為己有,自應論以侵占罪,縱令侵占時另將較廉之物予以彌縫,而於侵占罪之成立,並無影響,即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七七八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甲○○為告訴人乙○○之業務代表,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貨款,雖亦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惟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僅應論以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達九十一萬餘元,自事發迄今已三年餘,均未將侵占款項返還告訴人,及犯後雖未能全然坦承犯行,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侵占金額總計應為一百零三萬二千六百四十九元,即扣除前述九十一萬三千七百五十六元,被告尚侵占十一萬八千八百九十三元,因認被告此部犯行涉有業務侵占罪嫌。經查被告所侵占之金額應為九十一萬三千七百五十六元,已據被告於審理中更正明確,公訴人所認尚有誤會,惟公訴人既認被告此部份犯行與其前開有罪部分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
法官江德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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