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九時左右,在台中縣沙鹿鎮某地,得知其友人甲○○(業已另案經判決確定)欲借用制式槍械子彈尋仇之用,竟受甲○○之託,夥同其真實姓名待查之女友基於幫助之犯意聯絡率同甲○○前往台中市某處向真實姓名亦待查綽號( 阿強 )之友人借取可供軍用具有殺傷力之制式九○型槍械一把內裝子彈四顆,交由甲○○持往台中縣○○鎮○○街○○號 楊瑤清 住處會同楊瑤清、乙○○(以上二人亦已另案經判決確定)及 楊錦鎮 (通緝中),決議以該槍械、子彈作為渠等先前商議狙殺台中縣清水鎮金船港KTV店異議之股東 蔡明聰 之工具,嗣於翌日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凌晨四時左右,蔡明聰果然在該金船港KTV酗酒鬧事,甲○○、楊瑤清、楊錦鎮、乙○○四人即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當場由楊錦鎮持該槍械子彈狙殺蔡明聰,致蔡明聰當場失血過多死亡,因認被告係犯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實施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無故持有槍礮罪之幫助犯罪嫌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可供軍用子彈罪之幫助犯,且兩者關係係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手槍罪之幫助犯論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決參照),此為當然之法理。
三、本件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行為,並辯稱:前面所指由案外人楊瑤清、乙○○、楊錦鎮、甲○○等人犯案所用之槍枝及子彈並非係其從中介紹而取得,伊是事後才知該槍是由楊錦鎮向「阿強」所借等語;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有其所指之犯罪行為,無非係以證人乙○○於警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及證人楊瑤清供述該槍械子彈係被告所有或向被告丙○○朋友阿強所借等語為其主要證據。惟查:
(一)證人乙○○曾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警訊時供稱:「楊錦鎮手持九0手槍是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晚上九點多,由丙○○、甲○○及丙○○女友三人至台中市拿取,拿○○○鎮○○街○○號由甲○○親自將該槍制式九0手槍交給楊瑤清」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四號第五頁背面)。於偵查中則供稱:「(問:楊錦鎮的槍何來?)我以前看過他帶過,但他向誰借的,我不知道」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七八號第四四頁),於本院另案楊瑤清等人殺人案件審理時供稱:「(問:甲○○不是與丙○○去台中?)沒有」、「(問:九0手槍是不是他們二人去台中拿回來給楊瑤清的?)不是」、「(問:為何在警訊說這樣?告以要旨)沒有,槍我在店內看過楊錦鎮」、「(問:你何時看到楊錦鎮有拿槍?在前幾天看到?)沒幾天,在店內看到的」等語(見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三三號卷第一八五頁背面、第一八七頁)、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重更(二)字第八號案件中供稱:「(問:楊錦鎮作案的槍如何來?)我不知道」、「(問:甲○○有和丙○○及他女友到台中拿槍?)沒有」、「(問:楊錦鎮作案槍枝如何來?)不知道」、「(問:在警訊中不是說甲○○和他女友有到台中拿槍交給楊瑤清?)被刑求才這樣說,和平分局要求清水分局人員載我回去清水分局在清水分局被刑求」(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重更(二)字第八號卷第一宗第七二頁、第八七頁)、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重更(四)字第一0號案件中供稱:「(問:你說在案發之前有看到過楊錦鎮在店內拿槍?)有的」、「(問:是何時在店內看到?)我看過他在店內拿槍,時間忘記了」、「(問:離案發之前多少看過他拿?)槍案發二、三天之前之晚上」(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重更
(四)字第一0號卷第一六二頁背面),於本院訊問時則證稱:「(問:槍殺蔡明聰的那把槍是何人去借的?)是楊錦鎮向綽號阿強之人借槍的」、「(問:是否被告丙○○和甲○○去借槍?)不是,是楊錦鎮向綽號阿強之人借槍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訊問筆錄),前後所供不一,且除警訊中曾供稱係由被告與甲○○等人至台中市拿取外,餘均供稱非由被告去借或在案發前二三天即見過楊錦鎮在店內拿過等語,顯難信其於警訊中所供確屬實情。
(二)再者,證人楊瑤清於本院另案楊瑤清等人殺人案件審理時先則具狀供稱:「槍枝是丙○○所有」等語(見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三三號卷第五一頁背面)、惟其於本院該案審理時則供稱:「(問:楊錦鎮槍由何而來?)不知道」、「(問:為何自白書寫的很清楚?)我看到起訴書亂寫的,我那時是不干願(按應為不甘願之誤)我不知槍由何而來」等語(見同上卷第一八七頁),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重更(二)字第八號案件中則供稱:「(問:楊錦鎮作案槍枝如何來?)我真的不知道」、「(問:在原審不是說是丙○○直接將槍交給楊錦鎮?)是丙○○事後說,是楊錦鎮向丙○○朋友借的」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重更(二)字第八號卷第一宗第八七頁背面),前後供述亦不一,則亦無法證明係由被告出面洽借,而 前開 楊瑤清等人涉嫌殺害蔡明聰一案案發後,被告之友人綽號「阿強」之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確有透過被告向證人楊瑤清索賠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證人證人楊瑤清並有給付給該「阿強」之人等情,業據被告及證人楊瑤清分別供 陳明 在案,足見證人楊瑤清於本院另案供稱係為報復被告始供稱與被告有關一節,尚非子虛,況依其前開所供,亦不足說明前開楊錦鎮作案所用之槍枝,確係由被告出面所借。
(三)證人甲○○於前開殺人案件中自始終均否認有與被告共同前往台中拿槍一節,於本院訊問時復證稱:「我不知道這把涉案的槍、彈如何來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按證人甲○○及乙○○於本院訊問時,其等二人所涉犯之殺人案件均已判決確定並在執行中,則其等二人對於該案件中作案槍枝之來源事項,已無利害關係,自較能為真實之陳述,則其等二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不知道槍枝來源等語,自較為可信,是亦不足據證人甲○○及乙○○於本院之證詞證明前開作案用之槍枝及子彈係由被告出面洽借。
(四)至於被告於前開案件中雖曾供稱該槍枝、子彈係其友人綽號「阿強」之人所有等語,惟此係因該案案發後,該綽號「阿強」之人曾要求被告帶同向證人楊瑤清索賠所致,並據被告於該案中供明在卷,是被告於該案案發後當可得知該槍枝、子彈係綽號「阿強」之人所有,故亦不足據此即認定該槍枝、子彈係由被告出面所借。
四、從而,綜上調查結果,本件尚難依據證人乙○○、楊瑤清前後不一之供詞,即推測被告有本件犯罪行為存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確實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行為存在,則揆諸前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存在,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
法官李國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