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六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O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之註冊商標之圖樣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FENDI」皮包肆拾捌個及皮夾拾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FENDI及圖」商標,係義大利商芬蒂國際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更名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註冊號數一五七七五O),且在專用期間,指定使用於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等商品,竟與販賣仿冒商品為業之綽號「 阿祥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間起,由「阿祥」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僱請乙○○擔任人頭,在「阿祥」之受僱成員販賣仿冒品遭警察取締時,乙○○即需出面當人頭應訊。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晚上十時十分許,適與「阿祥」及乙○○有犯意聯絡之甲○○,在台中市○村路廣三百貨公司後巷內販售仿冒「FENDI」之皮包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阿祥」所有供共同犯罪所用之仿冒「FENDI」皮包四十八個及皮夾十個。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商標註冊證影本一份、照片八張附於偵查卷可稽,復有扣案之仿冒「FENDI」皮包四十八個及皮夾十個可資佐證。查被告以每月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受僱於「阿祥」者擔任人頭,其有營利之意圖。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與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及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冒FENDI」皮包四十八個及皮夾十個,係「阿祥」所有供與被告共同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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