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四七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人聲請簡易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一樓「茶契兒冷飲店」之負責人,明知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先後在上址擺設「滿天星」九台及「瑪利」一台等屬於電子遊戲機具,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為警於同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許,在上址經警臨檢查獲,而獲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行政罰並不能視為刑事法令,對於刑事法令上所未規定之行為,即應逕予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八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處斷犯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所經營之茶契兒冷飲店內有電子遊戲機十台為臺中市政府影響治安行業聯合稽查小組查獲為其依據。惟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該條例第三條定有明文;另參諸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條、第八條、第九條,就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所擺設電子遊戲機種類區分為普通級及限制級、電子遊戲場之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相關之都巿計畫法、區域計畫法、土地使用管制、建築法令及消防法令等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學校、醫院相當之距離以上之規定,及同條例第十六條所另規定: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違者依同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由行政主管機關科處行為人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之行政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改善為止。足見該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應係專以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為限,至經營其他事業之營業場所如便利商店、飲食店、釣魚場等,於其原本經營之事業外,另行擺設電子遊戲機者,應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適用,否則該條例第十六條即形同具文,且亦將有同一法規內「一罪二罰」之不合理現象發生。至經濟部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0一九二五四號函文,僅係行政主管機關所為釋示,且未就該條例為綜合之觀察,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四、經查,本件被告甲○○經營「茶契兒冷飲店」,其營業項目為飲料店業,已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附卷可稽;而本件之電子遊戲機具係在被告經營之「茶契兒冷飲店」內查獲,當時該店內仍經營餐飲生意,亦有現場照片六張、臺中市政府影響治安行業聯合稽查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核被告所為應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處罰,惟依該條之規定,僅處行為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核其性質係屬行政罰,揆諸前開說明,本部分即屬刑事法令上所不罰之行為,應逕予諭知無罪之判決,始稱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劉錫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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