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三九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其父 李吉松 係為 沈村地 所殺害,並非自訴人所為,竟因自訴人與其父李吉松間有共有土地之土地分割民事訴訟事件繫屬法院,且有意見相左之故,而虛構事實,誣指自訴人殺害其父李吉松,並謂其父李吉松之遭人殺害,係出於自訴人之教唆等語,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又誣告乃指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缺乏誣告之故意,均不得謂屬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訊之被告乙○○堅詞否認有自訴人所指誣告犯行,並辯稱:伊父李吉松遭殺害後,警方所逮捕之犯罪人沈村地為一行動不便之人,伊乃懷疑另有共犯,又因自訴人確有與伊父李吉松間發生土地分割爭端,並曾出言要讓伊父「睡冰塊」,伊始懷疑自訴人涉及伊父李吉松之命案,伊並非誣告等語。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乙○○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所涉犯殺害李吉松一案,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其主要論據。經查:被告乙○○之父李吉松前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遭人殺害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九五六號相驗卷,核閱屬實。另查,死者李吉松遇害前,確曾因共有土地分割事宜,而與自訴人有所爭執一節,亦為自訴人所自承,且自訴人前因李吉松遇害一案、於大甲分局刑事組應訊時,亦供述:「...八十七年間某日,我等多人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開完庭出來,我等人即與李吉松在庭外談事情時,李吉松在那邊耍流氓,當時我就順口說耍什麼流氓,到時候或許坐冰塊都不曉得...」(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七八八號偵查卷第三十頁背面、三十一頁),而台灣俗語「睡(坐)冰塊」乃係死亡之隱語。再查,死者李吉松遇害前,復曾有不明車輛於案發地點附近死巷迴轉之疑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三九號偵查卷第三十八頁以下),被告乙○○因其父李吉松與自訴人間之上開紛爭,再加以該案被告沈村地之腿部有所缺損行動略有不便等情,其在人倫之情考量下,主觀上懷疑自訴人涉及其父李吉松命案,尚非全然虛構事實,而應係出於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始行提出告訴,且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尚缺乏誣告之故意,揆諸上開規定,尚不得謂屬誣告。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認定被告乙○○有何其他誣告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自應為被告乙○○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九十年一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