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小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小上字第七六號
上訴人墊腳石書店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儒遠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本院臺中簡易庭八十八年度中小字第九一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萬參仟捌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上訴人於八十年一月自被上訴人處進「DIRECTORATOZ」乙書三百本,單價每本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元,書款共計為一十九萬五千元,上訴人先付六萬五千元後,餘款十三萬元,則充作保留款。嗣二月份再補進一本應付六百五十元,故被上訴人之書款當時尚有十三萬零六百五十元。而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份曾委託貨運退書二百一十本,金額為十三萬七千一百五十元,扣除保留款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六千五百元,另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尚有退書四十二本,計二萬七千三百元,合計被上訴人應退還三萬三千八百元。
(二)本件兩造間關係係屬經銷關係,並非如原審所認定之書籍買賣關係。上訴人係經營圖書批發業務,類似大盤商,於出版界中除少部分特定經言明之圖書外,多數書籍均係與出版商以經銷商關係為之,蓋因書籍之銷路好壞差異極大,更有相當不確定性,每本書籍之風險過大,即幾乎每進五本書只要有一本未售出,即使已銷售四本,仍毫無利潤,故書籍之銷售均係以經銷方式,即進書後如有銷售未盡之書籍均可退還,此與一般買賣關係乃不相同,原審未慮及書籍銷售之特殊性,遽以民法買賣關係論定上訴人不能以存書不能出售為由要求返還價金,顯然違反出版界之一般認知,而有違背經驗法則之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者,如前述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份曾有退書二百一十一本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當時亦無異議,足見因無法山售而建書確係出版界經銷書籍之交易慣例。
三、證據:聲請向桃園圖書教育用品商業同業公會函查交易慣例。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陳述:被上訴人並沒有同意可退書,上訴人雖有寄契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同意,故未簽約,且被上訴人賣此書給其他客戶,亦無准許退貨。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中縣圖書教育用品商業同業公會函查交易慣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圖書經銷商,自被上訴人處進書三百零一本,每本單價六百五十元,共計一十九萬五千六百五十元,上訴人已付書款六萬元五千元,尚有十三萬零六百五十元保留款未付,上訴人嗣先後退書二百一十一、四十二本,扣除保留款十三萬零六百五十元,被上訴人應退還上訴人三萬三千八百元。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書籍係現金買斷,並未同意退書,上訴人曾寄書面契約予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並未同意退書,故未予簽約云云置辯。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經營圖書批發業務,自被上訴人處進書三百零一本,每本單價六百五十元,共計一十九萬五千六百五十元,上訴人已付書款六萬元五千元,餘款十三萬零六百五十元充作保留款未付,嗣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份退書二百一十一,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退書四十二本,被上訴迄未退還書款三萬三千八百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又上訴人主張其經營圖書批發業務,向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購買書籍,依兩造約定及出版業之經驗法則,進書後如有銷售未盡之書籍均可退還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一般書店向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購買書籍,銷售未盡之書籍均可退還原銷售者,為銷售書籍之交易慣例,業經桃園縣、台中縣圖書教育用品商業同業公會函覆在卷,且上訴人曾退還其中二百本書,被上訴人並無異議,並稱: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退回二百本等語,足認被上訴人雖未與上訴人簽立同意退書之書面契約,惟上訴人亦遵循一般交易慣例,予以上訴人退還書籍,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書籍係現金買斷,銷售未盡之書籍不得退書云云,顯不足採。
四、上訴人自被上訴人處購書銷售,上訴人銷售未完之書籍,依交易慣例之經驗法則,應可退還被上訴人,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將銷售未完之書籍退還被上訴人,並請求被上訴人退還書款,自屬有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萬三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查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以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七七一號判例參照)。原審就上開事實之認定,既悖於經驗法則,其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難謂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吳惠郁~B法官巫淑芳~B法官吳蕙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