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2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526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列被告因九十四年訴字五二六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謝慧敏書記官林豐民通譯黃昱仁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何宜真 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玖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柒貳公克)、含海洛因殘渣袋陸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重壹點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毒品,不得持有、轉讓、販賣。惟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下午,在南投縣○里鎮○○○街○○○號三樓之二租屋處,得知來訪房東 巫癸澤 牙痛,為替巫癸澤止痛,竟各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無償將安非他命摻海洛因捲入香菸內轉讓予巫癸澤供其施用一次(巫癸澤施用毒品部分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傾向,另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八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上午一時三十分許,在甲○○上揭住處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使用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點九五公克(空包裝重○點七二公克)、安非他命二包、塑膠管一只、裝海洛因殘渣袋六包、橡皮二個、玻璃球三個、吸食器一只等物,始查知上情(甲○○施用毒品部分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傾向,另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八十七號為不起訴處分)。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林豐民法官謝慧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