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三三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四七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0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八八號),及移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二二號),因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偽造如附件二所示之「 吳國華 」署名壹枚、「 張建發 」署名捌枚、指押伍枚,及「 許文華 」署名伍枚、「 李益宏 」署名貳枚,及扣案之變造「 楊致星 」、「 何世華 」、「 陳建宏 」、「 陳中文 」、「 李培智 」、「 許文程 」之身分證影本,暨變造之張建發、李培智朝陽大學學生證影本各壹張,及變造之「吳國華」、「 蔡義文 」、「 鄧建華 」身分證影本各貳張,變造之「 吳杰 」、「張建發」身分證影本各參張,及變造之「許文華」、「 陳國斌 」、「 林昭安 」身分證影本各肆張、「 林文樺 」身分證影本伍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一)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一)起訴書事實欄第三行「與不詳成年男子」應更正為「各別與不詳姓名年籍、自稱為「王先生」及「吳先生」之成年男子二人」。(二)第十一行至第十二行「變造之許文華‧‧‧同意書八張」應更正為「扣得行動電話申請書、優惠補貼同意書各一張,及行動電話四支、SIM卡五張,及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變造許文華身分證影本四張、張建發身分證影本三張、吳國華身分證影本二張、蔡義文身分證影本二張、李培智身分證影本一張、陳國斌身分證影本四張、林文樺身分證影本五張(被告自行加印一張)、林昭安身分證影本四張、許文程身分證影本一張、鄧建華身分證影本二張,暨變造之張建發、李培智朝陽大學學生證各一張。」(三)附件一中附表編號三部分所示時間欄「二十一時」應更正為「十七時」、「二0八號東成通訊行」應更正為「一一四號震旦通訊行」。(四)被告共同連續變造特種文書並持以行使等犯罪事實,詳如附件三所示。(五)被告共同連續行使特種文書,並據以偽造文書進而行使以詐取財物等犯罪事實(犯罪地點同起訴書之記載),亦詳如附件二所示。(六)被告就附件三編號一部分與「王先生」、就編號二、三部分與「吳先生」間,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七)被告偽造如附件二所示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附件二所示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如附件二所示之多次詐欺取財行為,亦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各以如附件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一行為,同時變造各欄所示多人之身分證,侵害同一種類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八)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如附件三編號一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核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勤奮工作,竟藉偽造他人身分證,並持以行使詐欺取財獲利之心態可議,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殷殷悔意,且犯罪所得非鉅,並已將部分贓物返還予被害人,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佐,其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悔意殷殷,且現已有正當工作,有風速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服務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可見已獨力更生,堪認其經此偵審及判刑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三年,用啟自新。被告偽造如附件二所示之「吳國華」署名一枚、「張建發」署名八枚、指押五枚,及「許文華」署名五枚、「李益宏」署名二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扣案之變造「楊致星」、「何世華」、「陳建宏」、「陳中文」、「李培智」、「許文程」之身分證影本各一張,暨變造之張建發、李培智朝陽大學學生證影本各一張,及變造之「吳國華」、「蔡義文」、「鄧建華」身分證影本各二張,變造之「吳杰」、「張建發」身分證影本各三紙,及變造之「許文華」、「陳國斌」、「林昭安」身分證影本各四張、「林文樺」身分證影本五張,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儷薾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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