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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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8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所為之裁決(投監四字第裁六五一J四A0五九四五七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簡稱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十四時二十九分許,在南投縣○○鄉○○路、福斗巷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逕行舉發,經掣開違規通知單移送,受處分人依限期提出申訴,該所經查違規屬實,遂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以投監四字第裁六五一J四A0五九四五七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則以:違規現場紅綠燈號誌變換有問題,誤以為閃黃燈可慢速通過而造成違規闖紅燈,原處分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號誌係以規定之時間上交互更迭之光色訊號,設置於交岔路口或其他特殊地點,用以將道路通行權指定給車輛駕駛人與行人,管制其行止及轉向之交通管制設施;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條、第三條及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逕行舉發,經掣開違規通知單移送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科學儀器取得之採證照片影本二張、裁決書一份在卷可稽。雖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經本院審酌卷附之相關資料得知,受處分人駕駛該車行經前揭交叉路口時,號誌顯示為紅燈,且號誌轉換為紅燈已達一點七秒,受處分人仍以時速二十九公里通過第一車道,遭儀器感應拍攝二張照片;又該路口號誌該期間運作正常並無故障維修之紀錄,原舉發機關依據感應數據認定違規事實,予以舉發無誤,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投警交字第0九四00二九八四0號函及採證照片影本二張在卷可佐。該車確於紅燈亮後一‧七秒闖越路口,受處分人之闖紅燈違規事實,足堪認定。又受處分人違規後自行至現場錄製號誌變換情形之三段影片,並無法證明違規現場之號誌不正常。再者,本院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逕行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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