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沙簡字第41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被 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壹佰伍拾
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肆仟柒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捌仟貳佰貳拾肆元,及其
中新臺幣叁拾貳萬貳仟玖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丙○○負擔新臺幣肆仟元
,餘由被告丙○○、丁○○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
⒈原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
日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
再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
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
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概括承受
,合先敘明。
⒉被告有積欠原告公司以下款項:
⑴緣被告丙○○、丁○○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與原告成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分別領用正卡卡號為000000000
0000000號VISA信用卡、及附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VISA信用卡,並約定正
卡人與附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
償責任,被告二人領用上開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
商店計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十五條之約定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十五、二十一、二十二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
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被
告丙○○截至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止帳款尚餘四萬五千二
百一十六元,及其中本金四萬一千九百五十元未按期繳付
,被告丁○○則為五萬七千九百四十一元,及其中本金五
萬二千八百二十一元未按期繳付,是此部分依據信用卡契
約被告二人應互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二
人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
⑵被告丙○○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M
ASTER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
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
特約商店計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十五條之
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十五、二十一、二十二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截至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止帳款尚餘一十三
萬九千二百三十六元,及其中本金一十二萬六千三百八十
七元未按期繳付。
⑶被告丙○○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
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二十一萬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約定分五十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
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
,依約定條款第一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
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份,或經
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份,按信用卡循環利率(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四、五
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
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截至九十五
年一月十八日止帳款尚餘二十一萬八千九百八十六元,及
其中本金十九萬六千五百七十七元未按期繳付。
⑷查被告丙○○、丁○○有上開金額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
無效。為此起訴請求判決被告丙○○、丁○○連帶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及請求判決被告丙○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㈡被告丙○○、丁○○二人僅稱: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金額
沒有意見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公司原名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九十一年
六月三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於九十二年
六月二十六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
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經經濟部核准登
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節,此有原
告提出之財政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台財融(二)字第○
九二○○二八七九四號函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升等國泰人壽
聯名白金卡簡易申請書、約定條款、國泰世華銀行簡易通信
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歷
史帳單彙總查詢表及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表各一份為證,
復為被告丙○○、丁○○二人所不爭執,故堪信原告主張之
上情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委任、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丁○○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請求被告丙○○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五千零七十元,由敗訴之被告丙○○
負擔四千元,餘由敗訴之被告丙○○、丁○○連帶負擔。
㈤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可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