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5年度豐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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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11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銀圓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貳台、計算機貳台、帳本貳本、六合彩手冊壹本、
開獎號碼單壹佰零伍張、空白簽單壹拾貳張、傳真紀錄壹張、錄
音機壹台、錄音帶壹捲,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簽中「港特」可得賭金3,600元(36倍)、簽中
「百號」可得賭金800元至2,800元(8至28倍)應予更正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中華民國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總統令公布自
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行為時係
在中華民國刑法本次修正施行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併予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
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修
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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